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刘松山,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原系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工,双方于1986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7月马某某辞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为马某某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工作期间系全民固定工,而非合同制工人,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已为其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系非营业性医疗机构,属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收入。本案经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裁决“被诉人(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诉人(马某某)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被诉人承担,个人部分由申诉人承担,具体数额以漯河市或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
原审认为:被告马某某系原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职工,双方于1986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诉称被告系全民固定工,而非合同制工人,不属劳动法调整劳动者的范围,因劳动法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没有规定全民工和合同工之分,只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该诉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其单位不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征缴范围,因我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被告马某某作为原告单位的工勤人员,不属于公务员。而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才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被告马某某之间即不属于按照公务员管理,也不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情况,马某某与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系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只规定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对于未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该条例并未规定,应当以劳动法规定的为准,且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否属企业化管理,仅凭法人证书和财政补助拨款,并不能证明原告系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同时,原告也为单位合同制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该诉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其侵权行为是一直持续的,故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马某某缴纳自1991年7月至2004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单位缴纳部分由原告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个人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具体数额以漯河市或郾城区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的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
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且属于“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而企业的最大特点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医院不属于“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之规定,医院不在交费范围内。(二)、马某某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2004年7月(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马某某在6个月内没有依法申请仲裁,因此已超过时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马某某答辩称:(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并非国家机关,也非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交纳保险。(二)、《劳动法》的效力高于《暂行条例》,医院只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交保险费。(三)、马某某申请仲裁未超时效,侵权行为持续的,从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交纳社会保险是医院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是否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马某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受劳动法调整,医院是否应为马某某交纳养老费。3、马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作为事业单位,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认为其不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在缴费范围之内。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而根据法律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才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亦提供不出马某某属于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据,因此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马某某应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劳动法的调整。况且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已经为部分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其亦应当为马某某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二)、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认为马某某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是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法定义务,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一直未缴,侵权行为属持续状态,因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