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汉族,XXX。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河南钼都路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翟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2007年11月19日,宋某某。”用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十万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妻提出此款是被告与案外人李XX合伙购买挖掘机,被告入伙资金不足,经李XX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与李XX散伙时约定此款由李XX偿还,并提出追加李XX为第三人。
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宋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被告之妻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请求不符合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助理审理员赵伟娜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