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汉族,52岁,(略)。
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5日,原告为被告担保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由原告偿还贷款本息x.2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归还1000元后下落不明,要求原告归还贷款本息x.25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证据,银行现金收入传票,银行贷款利息收入专用发票各1份,原告据此证明为被告担保借款并为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经过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2月17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x元,并约定1995年12月20日前还清,月息18‰,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即于2001年11月15日用自己的存单担保,在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商水支持为被告担保贷款x元,用以偿还被告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1000元后下落不明,原告后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x.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借用他人现金到期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因其未归还,原告胡某某作为担保借款人,再次担保为其贷款,并足额清偿了到期贷款及利息,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为被告清偿到期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为其清偿的担保借款本息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吕文杰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