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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张忠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被告张忠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以(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忠良系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下半年,被告张忠良所在单位为夫妻二人安排了一套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张忠良平时好喝酒、打牌,从不顾家,经常喝醉了发酒疯,回家就殴打原告,原告经常是旧伤未愈,又添新伤。由于被告张忠良的恶劣行为,致使感情破裂,双方多次闹离婚,原告也带着孩子与其长期分居,至今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因工作性质原因经常跑车不在家,被告张忠良谎言欺骗原告此房租赁给被告肖某某。事后,张忠良还每季度交给原告一些房租。直到今年4月份,家里突然接到法院通知,原告才知道2005年8月5日被告张忠良隐瞒原告将房屋私自卖与被告肖某某。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系违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张忠良无权处置与原告的共有财产,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此房系依照国家政策给原告夫妻的经济适用房,国家有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允许买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无效;判令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楼X单元X层X号房屋已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为被告肖某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现原告齐某某请求判令二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房产交易成立确认书无效;判令被告肖某某返还原告房屋的请求,本案无法予以处理,原告齐某某可待行政案件处理完毕后决定是否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人民陪审员韩杰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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