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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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师某某、汤某某,河南仟方律师某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段某某、李某丁、陈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7年共四年期间,荥阳煤矿机械厂的主管单位荥阳市煤炭局每年年初都对荥阳煤矿机械厂的上一年度工作进行表彰,并发放奖金。但实际上煤炭局并不出钱,而是仅给荥阳煤矿机械厂开一份收据证明收到荥阳煤矿机械厂上交奖金款,并由荥阳煤矿机械厂用该收据入该厂的财务账将钱从账上支出作为煤炭局每年发放给荥阳煤矿机械厂的奖金。在四年期间荥阳市煤炭局共给荥阳煤矿机械厂开具4张奖金收据(2004年初开了x元的奖金收据;2005年初开了x元的奖金收据;2006年初开了x元的奖金收据;2007年初开了x元的奖金收据),总金额为x元。被告人马某某共从厂财务上支出奖金费用x元,且一直经手和保管。该笔钱是奖励给荥阳煤矿机械厂的,但被告人马某某却利用职务之便,由其一人作主仅将其中的x元发放给部分在岗职工外,剩余x元在没有通过任何会议研究其个人应得奖金的情况下,被被告人马某某据为己有,用于其日常消费。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本人应得奖金、外出考察费用及组织旅游费用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贪污x元的事实不清,没有落实被告人在职期间组织职工外出旅游、业务考察及其本人应得奖金的数额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荥阳市煤炭局每年年初对荥阳煤矿机械厂的上一年度工作进行表彰,并发放奖金。荥阳市煤炭局作为荥阳煤矿机械厂的主管单位,实际上并不出钱,仅给荥阳煤矿机械厂开具奖金收据证明收到荥阳煤矿机械厂上缴奖金款,由荥阳煤矿机械厂用该收据入账,将钱从账上支出作为煤炭局每年发放给荥阳煤矿机械厂的奖金。四年间,荥阳市煤炭局共给荥阳煤矿机械厂开具4张奖金收据,总金额为x元。(2004年初开了x元的奖金收据;2005年初开了x元的奖金收据;2006年初开了x元的奖金收据;2007年初开了x元的奖金收据)。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从厂财务上支出x元,由其决定将其中x元发放给部分在岗职工,剩余x元扣除其用于外出考察及公务支出的x元及其四年间应得奖金4万元,余款x元被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报告书,证明河南省荥阳煤矿机械厂系国有企业。

2、中共荥阳市煤炭管理局委员会荥煤管党字[2004]X号、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河南省荥阳煤矿机械厂厂长、书记。

3、书证荥阳市煤炭局文件两份、收据四份及荥阳煤矿机械厂记账凭证,证明2004年至2007年四年间荥阳市煤炭局共奖励荥阳煤矿机械厂x元,马某某已从荥阳煤矿机械厂的财务上将钱取出。

4、证人李某丁、张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段某某、张某丙、王某某、楚某某等人(均系该厂职工)的证言,证明四年来,在未签字的情况下,收到马某某支付的奖金及福利共计x元。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04年至2007年,其从荥阳煤矿机械厂支取x元作为煤炭局对荥阳煤矿机械厂的奖励,其将部分款项用于向部分在岗职工发放奖金福利、组织职工外出旅游、外出考察等,余款用于个人使用;其四年任职期间应得奖金至少7万元;并称曾使用该奖金和段某某、陈某某、李某丁一同去江苏考察业务。

6、江苏省张家港某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河南省荥阳煤矿机械厂马某某一行曾在2007年6月和2008年4月到张家港某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考察。

7、发票四份,票面金额共计x元,证明马某某外出考察费用。

8、①证人段某某、李某丁、陈某某证言,均证明曾与被告人马某某一起到江苏考察,费用都是马某某支出的,该费用未在厂财务上报销;②证人该厂财务科长兼出纳张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在财务上报销过证据7所列票据。

9、荥阳煤矿机械厂副厂长李某丁证言:马某某应得奖金四、五万元;该厂副厂长张某甲证言:马某某的奖金一年最少也要一万多元;该厂工会主席陈某某证言:马某某奖金一年最低一万元,四年最低也要四、五万元;该厂原办公室主任段某某证言:厂里发放奖金没有固定标准,依据个人表现,我四年所得奖金福利共计1.3万元,马某某工作很积极,四年最少应得五万元;该厂财务科长兼出纳张某丙证言:马某某这几年应得奖金五六万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提出外出考察费用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理由,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票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外出考察费用为x元,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个人奖金数额,有证人李某丁、张某甲、陈某某等人证明马某某每年应得奖金至少一万元,四年应得奖金约为四、五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煤矿机械厂厂长,亦应获得奖金,综合上述证人证言,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得奖金按每年1万元计算,共计4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个人奖金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解外出旅游费用应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贪污数额x元,扣除外出考察费用x元及个人应得奖金4万元,余款x元应认定为被告人马某某贪污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二、非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吴松霞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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