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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32岁。

被告:曹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曲鸿飞,系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丁某诉被告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当年6月19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差。生育儿子丁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与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很少,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缺少沟通,影响夫妻生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抚养;3、上次起诉离婚被贵院驳回,后双方仍分居,感情状况仍未改善。

被告辩称:1、我认为双方感情基础依然牢固,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丁某某。3、如果解除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应当合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自己不承担抚养费;确认被告曹某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大小被子各4床、床单6条;夫妻共同财产为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豫x面包车一辆、健马牌自行车10辆、“大学三产”股金6438元。再查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享受到分配拆迁安置房的相关政策,被告申报拆迁安置房面积40m2(包含在龙祥C区X-X-X室内),其中包括安置价30m2(240元/m2)和成本价10m2(520元/m2),但用于购买该40m2的钱系原告父母所有,原被告没有出资。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1、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健马牌自行车10辆、大学三产”股金3219元归被告所有,太阳能热水器和豫x面包车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400元后归原告所有;2、由原告购买被告的该40m2安置房面积,并按1200元/m2给被告补足差价,即1200元/m2×40m2-30m2×240元/m2-10m2×520元/m2=x元。但因该x元何时支付产生分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的婚前财产系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关于婚生子丁某某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分歧的部分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无明确的内容,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丁某某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曹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曹某在每个月的第一、第三个星期日可对曹某进行探视,原告丁某不得干涉和阻挠。

三、被告曹某的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大小被子各4床、床单6条归其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健马牌自行车10辆、“大学三产”股金3219元归被告曹某所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豫x面包车一辆归原告丁某所有,原告丁某补偿给被告曹某4400元。

五、被告曹某的40m2安置房面积归原告丁某所有,原告补偿给给被告x元。

六、以上第四、第五项合计,原告丁某应支付给被告曹某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原告未支付该款之前,被告对龙祥C区X-X-X室享有居住使用权,支付完毕后被告放弃该项权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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