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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a,王a诉上海A度假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楼x门x号。

原告王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路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焦a,系原告王a丈夫,本案原告。

被告上海A度假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镇x路x号x楼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a、王a与被告上海A度假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a,被告上海A度假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a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8日在被告的代理商天津C假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处购买了被告的产品“标准度假权益”,并支付39,800元(人民币,下同)。在购买过程中,原告受到销售人员长时间各种优异服务承诺宣传的影响,但经过对商品的认真研究,发现该产品有比较严重的问题,故于8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撤销合约退还货款的申请,但C公司及被告均拒绝退款,拒绝退款的理由是原告提出的解约理由是个人原因。经交涉无果,原告于8月17日至天津市x区消费者协会投诉,但C公司仍以解约理由系个人原因为由拒绝退款。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代理商在原告交付款项后未提供出卖的标的物,未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合同中存在大量无效条款,原告已在约定期内提出退款申请,被告拒绝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危及原告财产安全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39,800元款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引发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400元、误工费800元、资料准备费100元、利息260元。

被告上海A度假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原告(签约乙方)、被告(签约甲方)在经销商C公司处签订《A度假俱乐部标准度假权益承购合约》一份,合同内容中除涉及原告的身份情况外,约定了履行期限、购买条件、付款条件等内容,主要内容为最多住客人数2人,周数为每年一周,季节为旺季,占用首年为2009年,末年为2019年;贵宾会籍净价38,300元、行政及监管费1,500元、权益年度维管费980元(首年度赠送),贵宾权益总价39,800元;付款日期2009年8月8日付39,800元。合同载明,所有款项均应以经销商C公司为收款人,购买方向C公司以外任何一方付款,均不视为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条款第2条载明,甲方是RCI全球度假网络集团的加盟度假俱乐部和销售资格认证机构。乙方的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核通过后即可成为度假权益拥有者并经申请后注册为RCI会员,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度假村、酒店及享用其他优惠服务,并可在30个工作日内收到FVC会员卡,60个工作日内收到RCI会员卡和相应资料;第9条载明,双方知悉本合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可在本合约签署之日起五日内并在具备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提出撤销本合约的书面申请;本合约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在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述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载明。两原告在合同购买方及共有人签名处签名。同时,原、被告还签署《贵宾会籍备忘录》、《A度假俱乐部工作表》作为上述合约的组成部分,对相关合同具体的履行及费用作了约定,工作表中注明会员类别为10年VIP会员,总价39,800元,送两人巴厘岛游,在备注栏写明不可退换。

签订上述协议当日,两原告向C公司支付会员费39,800元。

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解除合约并退款,结论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A度假俱乐部标准度假权益承购合约、条款》、《贵宾会籍备忘录》、付费发票、投诉登记表、撤消合同申请、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档案查阅费发票、火车票,被告提供的《工作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两原告在被告经销商天津公司处,经工作人员较长时间介绍,在了解和认知相关具体业务后,与被告就相关度假权益签署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度假方面的权益和服务,原告就此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的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看,原告支付的费用与其合同履行期间即将享受的权利之间并未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提供会员卡等材料而构成违约,但被告对原告已享有会员资格并无异议,即使未提供原告所述的相关材料,合同中也未约定此种情形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证明此种违约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依此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被告否认曾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关于要求解除合同的材料,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已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提出解除合同的证明高度,且双方在签署的材料中亦明示不可退换,故原告依此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签订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应当预见合同对双方的法律效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符合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且两原告在未对合同进行实质履行的情况下即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付款项,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这些费用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做出的合理支出,被告并无义务承担,故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a、王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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