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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十人诉汪某、宋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乙(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身份同上。

十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等10人与被告汪某、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某某、赵明义与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等10人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等人在明港金水源X号楼宋某工地给二包汪某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汪某拖欠我们工资款x元至今不给。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x元。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是与被告一起给宋某干活。宋某没给工程款,不是被告不给钱。欠条是这么多原告围着被告逼被告打的,让打多少就打多少,是被迫打的。

被告宋某辩称,如果这些工资款是在金水源工地干活欠的,被告愿在欠汪某6638.26元的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汪某与被告宋某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后,即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09年元月23日,被告汪某分别给原告陈某某、杜某某、雷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晏某某、张某丁、缪某某、黄某戊打欠条,分别欠陈某某工资款6570元,杜某某5090元,雷某某1820元,张某乙2247元,张某丙2229元,晏某某6800元,张某丁1190元,缪某某680元,黄某戊655元。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宋某尚欠被告汪某劳务报酬6638.26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杜某某、雷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晏某某、张某丁、缪某某、黄某戊起诉被告拖欠工资款有欠条证实,证据充分,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宋某仅应在其所欠被告汪某款项范围内,对上列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胡某某起诉被告欠款,只有晏某某所写的一纸证明,被告汪某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胡某某的诉请,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6570元,杜某某5090元,雷某某1820元,张某乙2247元,张某丙2229元,晏某某6800元,张某丁1190元,缪某某680元,黄某戊655元。被告宋某在其所欠款6638.29元的范围内对上列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某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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