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陆川县X镇大金业洒店门口向他人出售一粒可疑毒品(净重0.2克)时,陆川县公安局民警将其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12粒可疑毒品(净重1克)及赃款100元。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情况说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庞显奇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