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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南乐县冀南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8岁。

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54岁。

被告苗某某,男,36岁。

被告南乐县冀南钻井队,

负责人苗某某,队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南乐县冀南钻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03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南乐县冀南钻井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被告苗某某以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王某某合伙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有原告组织人员进行钻井施工、每口井53元、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等内容,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即组织了50名员工进行施工,共计钻井6222眼,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原告50名员工共误工20天,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和误工费计x元。但被告在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后,对剩余的x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10年01月07日被告苗某某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x元领取后占为己有,不支付给原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三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苗某某于2007年曾在吉林省长春市长岭县工区施工钻井时认识,2009年10月份,南乐县冀南钻井队在吉林省公主岭又承揽了钻井工程,被告苗某某作为该钻井队的负责人,因没有钻机,被告苗某某就与被告联系,要求与被告合伙钻井,被告同意后,双方口头协商有被告王某某组织工人和钻机,工程前期费用包括工人路费、钻机运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苗某某和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承担,工程利润二人平均分配。被告与苗某某协商同意后,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陈某某,2009年10月14日陈某某组织48名钻井工,一名带班人、一名修理工,12台钻井机,由被告王某某带领来到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工地。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冀南钻井队作为甲方,陈某某作为乙方达成口头协议,乙方钻井一眼,甲方支付43元劳务费,因甲方与地方关系(工农关系)不理顺,乙方误工一天甲方支付每人每天50元误工费。自2009年10月14日至11月14日,钻井按每眼43元结算,经过乙方要求,决定自2009年11月14日起,每眼井提高到53元,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被告王某某采取向苗某某借支的方式支付给工人及日常费用开支。经被告王某某之手向苗某某借支现金和柴油款x元,被告王某某向工人发放劳务费x元,支付工人应承担的油料款x元,支付运费和工人路费、住宿费等x元,合计x元。也就是说,被告王某某所从被告苗某某、冀南钻井队借支的x元,在支付合理费用开支后还垫付了4350元。被告王某某现在没有掌握工程款,工程款由被告苗某某全部领走并掌握,至今没有给被告王某某工程利润,保留起诉被告苗某某、南乐县冀南钻井队的权利。故所欠工人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苗某某和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支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苗某某、南乐县冀南钻井队经合法传唤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签定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多少钱已支付了多少钱,还有多少钱未支付;3、剩余款项应由谁支付。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有效;合同约定因甲方的原因误工,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每人每天50元;合同第4条从内容上看,“每口井自出工后至12月13日为43元、11月14日至收工为止为53元”中的“12月13日”应为“11月13日”,是打印错误;并约定每眼井53元;该协议有南乐县冀南钻井队的印章,证明苗某某以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本协议,被告南乐县冀南钻井队同意受本协议内容的约束,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的连带责。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2、2009年钻井结算单,证明原告钻井6222眼,被告苗某某以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业主给付的钻井款x元领取,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是实情,没异议。3、证人王X,男,23岁。证人述称,2009年10月份陈某某找证人去东北打井,说好打完井回来后15天结帐,误工费20天的1000元没给。证人陈XX,男,30岁。证人述称,2009年10月份陈某某找证人去东北打井,去后开始打井,在11月13日前打的井为43元一眼,14日开始为53元一眼,因地质、天气不好,工人都合不来改为53元,共去了50人,12盘架子,说好打完井回来后15天结帐,误工费20天,50人每天每人50元,现在没结账。证人王XX,男,46岁。证人述称,2009年10月份陈某某找证人去东北吉林打井,说好来回路费、打井架子的运送费都报销,到后由于天气的原因,打井很困难,11月14日前打的100多眼井按43元,11月14日后按53元一眼,去了50人。打井期间因被告没与当地群众协商好,不让进地,第一次误工15天,第二次误工5天,共计误工20天,说好误工费每人每天50元,回来后15天结账,三被告至今不给钱。原告对以上三证人的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与事实相符,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以上三证人说的都是事实。被告王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工人的收条11张,计款x元,证明从被告手中领取的款项。原告质证意见,是从被告王某某处领取了x元,无异议。2、运送钻井设备、支付工人路费、住宿、买水罐费用、装载车费、工伤医疗费等合计款x元,证明被告在施工工地整个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虽然不符合形式要件,已支付相关费用,但不包括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和误工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共6条,第4条是甲乙双方商定钻井合格,每口井自出工后至12月13日为43元。11月14日至收工为止为53元。“12月”明显为打印错误,而应为“11月”。该协议的签订比较完整,说明了来回费用的承担、钻一眼井的价格、误工的处理、账目的结算、及生效日期,并有原被告的捺印,骑缝章是南乐县冀南钻井队的财务专用章,并有司钻全部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是被告苗某某与业主长岭县X镇达宇钻井服务部的结算清单,结算时间2010年01月07日,总井数7328,每口井单价93元,扣除预支款项后被告苗某某将x元打井款全部取走。该结算单比较清晰,并有结算人苗某某的签字,并有长岭县X镇达宇钻井服务部的印章及结算人的签字,经合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是王某、陈某华、王某增的证人证言,以上证言均证明的是协议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言。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是支付给原告工人的工程款账目x元,原告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是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运送钻井设备、支付工人路费、住宿、买水罐费用、装载车费、工伤医疗费等合计款x元,共11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虽然相关费用已支付,但与原告无关。经合议,该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口头约定,被告让原告去吉林长岭打井,来回路费及钻架运费、住宿均由被告提供,每眼井向原告提供劳务费43元。原告陈某某带领50人,12盘钻井架跟被告王某某来到吉林长岭工地进行施工。截止2009年11月14日原告共钻井1256眼,每眼43元,计款x元。因天气原因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协议,甲方王某某、苗某某,乙方代表陈某某,协议骑缝章盖有南乐县冀南钻井队财务专用章。协议约定了误工费用的承担,如果是被告的原因,应支付给原告每人每天50元,如果是原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赔偿。从11月14日后打的井每眼53元计算劳务费,每盘架10天供应15升汽油,不另行加油。工程完工后3日内将原告的钻井设备运回范县,15日内将工程款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方钻井4966眼,计款x元。钻井期间因被告的原因有误工情况。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支付原告应承担的油款x元。2010年01月07日被告苗某某从长岭县X镇达宇钻井服务部结算x元占为己有,剩余工程款x元、误工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有效。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苗某某与长岭县X镇达宇钻井服务部结算完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费,故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x元不能全部支持。因原告给被告钻井按43元计算的是1256眼,按53元计算的井4966眼,被告已支付x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工程款x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误工20天,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应由施工日制,遇到误工情况应由双方签字认可,结算时作为依据,故原告请求误工费x元不予全部支持,酌情支持x元。协议是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南乐县冀南钻井队并加盖印章,并且该钻井工程是以南乐县冀南钻井队的名誉承揽的长岭县X镇钻井服务部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王某某、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苗某某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领走,该款应由被告苗某某及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支付。虽然被告王某某支付给原告工人的工程款一部分、原告人员的路费、钻井设备的运费等,原告均认可。被告王某某与其他被告结算与否,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故被告王某某辩称工程款应由被告苗某某及南乐县冀南钻井队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钻井合同有效;

二、被告苗某某、南乐县冀南钻井队、王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误工费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元,原告负担355元,被告承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顾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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