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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樊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沿浦x号。

被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a,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第三人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樊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徐a,第三人B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09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本市闵行区X路附近,与张a驾驶的被告A公司名下的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张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B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事发时交强险的承保人。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相关鉴定单位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已确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7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交通费845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判令第三人B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张a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B保险上海市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根据认定书,被保险人的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希望在庭审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附近,张a驾驶的沪x轿车与李a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张a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事故认定,由张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a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至29日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9,092.48元,其中原告支付270元,被告支付18,822.48元。此外,被告还支付了护工费1,105元、伙食费187.50元、交通费2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并分三次借款给原告共计19,8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a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腓骨近端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D旅馆签订安保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原告每月工资及服务费为1,200元。2010年8月5日,闵行区X镇X村外来人口登记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a本人从2008年8月份开始到现在住厂内宿舍,地址联友路x弄x号。”

被告A公司所有的沪x车辆在第三人B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保合同书、特种作业操作证、2009年工资报表、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B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王a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张a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A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单据、病历卡等材料及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医疗费为19,092.4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4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伙食费187.50元);误工费应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使实际收入减少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现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应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所确定的期限,酌定为5,600元;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和相关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2,40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护工费1,105元)、营养费2,4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实际需要以及相关单据,酌定为35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交通费285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和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600元,均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原告年龄因素,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092.4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B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76,416元,合计81,4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832.48元及鉴定费1,600元,共计13,432.48元,由被告A公司赔偿。鉴于被告曾垫付原告40,389.98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26,957.50元,故第三人B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4,458.50元,并返还被告26,957.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54,458.50元;

二、第三人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钱款26,95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0.51元,由被告上海A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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