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福利化轻厂。
住所地:孟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厂厂长。
上诉人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福利化轻厂(以下简称孟州化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孟州化轻厂于2008年11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权某甲给付席红英叫转付其的2000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权某甲不服判决,于2009年7月14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权某乙、秦某某,被上诉人孟州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孟州化轻厂与席红英有业务往来,2005年12月24日双方经过结算,席红英还欠孟州化轻厂2000元。因权某甲欠席红英7000元货款,席红英给孟州化轻厂出具一张条,让权某甲付孟州化轻厂2000元。后孟州化轻厂去找权某甲催要货款,权某甲以与席红英之间存在纠纷,拒付孟州化轻厂货款。后孟州化轻厂将席红英诉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债权某移成立,驳回了孟州化轻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席红英欠孟州化轻厂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某甲欠席红英的货款未付,因此席红英让孟州化轻厂找权某甲催要自己应付孟州化轻厂的2000元货款。孟州化轻厂也向权某甲催要了货款,权某甲拒付此款。后孟州化轻厂将席红英诉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债权某移成立,驳回了孟州化轻厂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孟州化轻厂和权某甲之间的债权某移成立,权某甲应付孟州化轻厂货款。孟州化轻厂所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权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孟州化轻厂货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权某甲负担。
上诉人权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债权某务关系,对山西席红英所举上诉人欠7000元的条据无原件不予采信,就说明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一审核对,上诉人根本没有给山西席红英打过欠条,而且在一审陈述与山西席红英是2002年有业务关系,早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被上诉人到山西找席红英要帐并诉讼,本上诉人一概不知,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谈及此帐转移的问题,所以上诉人无义务承担转移后的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依据的是(2007)运盐民禹初字第X号和(2007)运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事项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该判决无通知过上诉人应诉,被上诉人和席红英未曾来要过货款,上诉人也未答复过被上诉人,所以该债权某转移的条件,不能对抗本上诉人。
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答辩称:席红英欠被上诉人2000元货款,上诉人欠席红英7000元货款,债务转移成立,故上诉人应承担债务转移责任。
根据上诉人权某甲与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权某甲应否向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支付货款2000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称:因席红英给上诉人供的药品已过期,上诉人多次通知席红英将货取走,并返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从未给席红英打过欠条,山西运城法院的两份判决书相互矛盾,且上诉人也未参加该诉讼,上诉人不知道债权某移的情况,运城中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了该债权某移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席红英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款。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称: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款,上诉人称从未找过其要款不是事实,山西运城法院的判决认定债权某移成立,转让条据原件当庭已交给席红英了,山西运城中院已认定上诉人欠席红英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中除了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孟州化轻厂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债权某席红英在其部分债权某让后向债务人(权某甲)履行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某转让权某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权某甲的债权某席红英将部分债权(2000元货款)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原债权某席红英应当就其债权某让的事实向债务人(上诉人权某甲)履行通知义务,但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债权某席红英已向债务人(上诉人权某甲)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接受席红英的债权某让对上诉人权某甲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7)运盐民禹初字第X号和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运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该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了原债权某席红英将部分债权某让给其的事实成立,但该两份判决书对于原债权某席红英在其部分债权某移后,是否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该证据的效力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接受席红英债权某让的事实存在,并不能证明席红英在债权某让后向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权某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权某甲向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支付货款2000元及利息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权某甲称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到山西找席红英要帐并诉讼,其一概不知,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也从未找过其谈及此帐转移的问题,其无义务承担该债权某移后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孟州市福利化轻厂的起诉。
一审邮寄费22元,由被上诉人孟州化轻厂负担;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权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何云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