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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苏州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通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X路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楼)。

法定代表人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职员。

委托代理人卓X,职员。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苏某工业园区某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X工业坊(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X街X路国华大厦X楼)。

原告上海某通讯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通讯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付款。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欠款115,000元,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000,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5,000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000元,合计78,0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x语音交换机设备及软件,总价款为300,000元,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90,000元,设备到货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1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付系统主设备,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交付x终端;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当天进行验收,货物收到后三天内没有提出异议,视货物验收通过;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五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所涉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支付不影响本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确认尚有115,000元未付,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函催讨,但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另查,2010年3月苏州工业园区某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承诺书、公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通讯网络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

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通讯网络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霞

书记员孟庆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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