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源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源通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源通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我应被告漯河市源通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给被告送去辣椒红4公斤、辣椒精10公斤、天津康宏香精X号6公斤、广东麦芽酚10公斤以及宁波王龙山梨酸钾5公斤,共计3320元。被告并于2010年9月1日给我打有欠条,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通食品公司辩称:因为产品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生产出来的食品在保质期内发霉,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准备起诉原告,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给被告送货,当时被告未给付货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货条一份,该收货条载明:“收货条,今收到货。3320元,叁仟叁佰贰拾。2010年9月1日”。该收货条上加盖有被告漯河市源通食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给被告源通食品公司送货属实,由被告源通食品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源通食品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货款而未支付,应付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关于货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党某某提交的收到条上的3320元为准,被告源通食品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被告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有切实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任何,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源通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某货款3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通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