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8年9月20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中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堂,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及张英商定合资购买压路机,出资和费用均摊,利润风险均担。商定后张英出资x元,其余26万元为贷款,其中原告贷款5万元,以王某的名义贷款3万元,被告毛某某以邵小明、文小云、杜亚军的名义分别贷款6万元,共计贷款26万元。压路机购买后,共同对外租赁一年多,由于被告把持,租赁收入原告分文未见,由此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张英退伙,退伙时被告退给张英3万元。
在2005年10月26日晚,经原告联系在谭庄施工时,被告毛某某强行将压路机开走至今。其间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压路机的归属问题,提出如果毛某某将压路机贷款偿还,压路机归被告所有,原告退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原告偿还购买压路机贷款,则毛某某须交回压路机,可不承担责任。而被告毛某某既不交出压路机又不偿还贷款,使用至今。由于购买压路机贷款时原告是信用社主任,收回贷款时信用社要求原告偿还,为此原告不得不归还贷款。原告已偿还16.1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剩余6.9万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在原告即得不到压路机又分不到利润又偿还了贷款,确实有失公允,且已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压路机款16.1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偿还购买压路机尚未归还的贷款6.9万元及利息。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没有和原告合伙贷款买过压路机,原、被告和侯承之于2004年3月28日购买一台压路机,被原告私自转让,至今原告仍欠被告2万元,与本案争议的压路机不一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保修卡各一份;2、农村信用社贷款赁证四份,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契约两份;3、原告王某改偿还贷款的凭证及利息的凭证,以此证明原告已还贷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x.17元;4、2009年3月26日商水县公安局谭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压路机被毛某某开走了;5、证人王某提、王某涛、王某峰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压路机被毛某某开走了;6、张开举证言一份;7、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及张英三人合伙购买的压路机。
被告毛某某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第X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30日,原告王某正与被告毛某某及张英三人合伙购买洛阳一拖生产的东方红牌压路机一台,价款26.9万元(不含其它费用),原、被告及张英合伙购买的这台压路机,其中有26万元是通过贷款途径取得的,以王某某的名义于2004年5月19日贷款5万元,以王某的名义于2004年2月7日贷款3万元,以邵小朋的名义于2004年1月27日贷款6万元,以文小云的名义于2004年1月26日贷款6万元,以杜亚军的名义于2004年1月27日贷款6万元,以上26万元贷款均是在商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舒庄信用社所贷。贷款逾期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4月1日偿还了以自己的名义所贷的5万元本金及利息3678.7元,于2005年11月6日偿还了以王某的名义所贷的2.1万元本金及利息1421.75元,于2005年10月27日前偿还了以邵小朋的名义所贷的6万元本金及利息x元,于2005后10月24日前偿还了以文小云的名义所贷的本金6万元及利息x.79元,偿还了以杜亚军的名义所贷款项的利息2124元,以上原告王某某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x.17元。
2005年10月26日晚8点,被告毛某某将三人合伙购买的压路机截走,使用至今,另查明,因第三人张英退伙,被告毛某某退给张英投资款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正、被告毛某某、张英于2004年元月合伙购买压路机,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水县人民法院(2006)商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三人合伙购买压路机事实成立。被告毛某某于2005年10月26日强行将三人合伙购买的压路机截走,使用至今将近四年。三人合伙购买的压路机,除张英投资x元外,其余26万元均是通过贷款途径取得,共计贷款26万元,原告王某某已偿还贷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x.17元,鉴于被告毛某某把压路机截走自己使用至今已将四年,让其返还压路机已不现实,被告毛某某应将原告王某某所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因被告毛某某在第三人张英退伙时已退给张英3万元,被告毛某某应再支付给原告王某某款16.1万元及利息x.1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贷款6.9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未实际履行该款,其暂时无权让被告偿还。被告所辩,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正款16.1万元及利息x.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405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