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x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南京xx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县xx公路xxxx号xxx室(上海xx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x区x北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金xx,经理。
原告南京xxx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叶平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xxx橡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间签订《销售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胶棍21根,于2009年12月20日前交货,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最迟于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销售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送货单二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3、收条、增值税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订货合同》明确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之责。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机械设备检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x橡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7元,减半收取后计329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叶平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