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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案由:抚养费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系被告谢某乙之女,2007年2月12日原告之母陈某某与被告谢某乙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之母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生活,但对被告是否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及负担多少未予约定。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间或给付原告部分抚养费,后因被告应聘到浙江省任教,随后又出国几年,被告未再给付原告抚养费,故酿成此次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青年大道X号沁园山庄X栋-X号车库的租金抵原告谢某甲的抚养费,即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此车库的使用权归原告谢某甲,但所有权仍归被告谢某乙。同时,在此期间原告因管理、使用,出租该车库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但被告不得出售、抵押、转让车库等损害原告的使用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85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计171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

本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李雅克

人民陪审员李文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廖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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