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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邓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西段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翟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昆明,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

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邓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周某某、邓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达公司立即恢复周某某、邓某某对豫DT-0102出租车牌号使用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后,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的(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法院于2010年8月6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乙、刘昆明,被上诉人周某某、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周某某、邓某某原系夫妻。2005年12月9日,原告周某某以被告华达公司的名义在许昌恒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捷达出租车一辆。2005年12月12日,被告华达公司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豫DT-0102出租车牌号有偿转让给周某某使用。被告华达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车证,于2007年1月1日在平顶山市交通局客运处为该车办理了客运证,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2007年5月1日,原告周某某与金××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周某某将豫DT-X号出租车以x元价格卖给金××。2007年5月11日,周某某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5月22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57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周某某、邓某某共同购买的捷达牌豫DT-X号汽车一辆限制处分权。审理过程中只允许邓某某使用,不得加以处分。”该裁定及(2007)叶民一初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7年5月25日送达被告华达公司。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非经本院允许,不得为豫DT-X号车办理转让手续。2007年6月8日,邓某某将该车扣押。2007年7月21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叶民一初字第571-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某与邓某某离婚,共同财产豫DT-X号汽车因涉及债务及还款问题,未予分割。2007年8月7日,金××以周某某、邓某某侵权为由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不服上诉后,2008年9月2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周某某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豫DT-X号出租车转让给金××,且事后也未得到邓某某的追认,周某行为侵害了共有人邓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周某某与金××签订的出租车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邓某某得知周某某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隐瞒x元卖车款后,未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除,强行私自扣押营运车辆,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因此,邓某某与周某某应当对金××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周某某返还金××出租车价款x元及利息,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向被告华达公司交付了豫DT-X号出租车2007年5月份以前的各项规费,2007年5月22日和2007年11月19日金××分两次向被告华达公司交纳了2007年5月份至11月份计1907元的各项规费,之后被告华达公司拒收该车费用。2008年2月28日,被告华达公司在《平顶山日报》公告称:原告周某某不服从管理,长期拒不交纳各项费税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按政府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原审认为,捷达牌豫DT-X号出租车由原告周某某、邓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华达公司,原告周某某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因车辆和出租车牌号构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车辆和出租车牌号是不能分离的。被告华达公司公告收回原告周某某出租车牌号,致原告周某某丧失出租车经营权,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因豫DT-X号出租车的规费由金××交纳至2007年11月份,被告华达公司得知原告周某某将豫DT-X号出租车转让金××后,不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是拒收规费,且公告收回该车的经营权时称,周某某拒不交纳各项规费,其行为明显不当,故被告华达公司称原告周某某长期拒不交纳规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叶县人民法院向被告华达公司送达的已做出限制豫DT-X号出租车处分权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生效,未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更的。被告华达公司收回豫DT-0102出租车的经营权,侵害了原告周某某的利益。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华达公司恢复其豫DT-X号出租车使用权的请求应予支持。该车虽系二原告共同财产,但原告邓某某未与华达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协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周某某恢复豫DT-0102出租汽车牌号使用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豫DT-X号牌号,是上诉人一次性出资从平顶山人民政府处购买过来的,期限为8年。所以出租汽车经营权是有偿经营,同时经营期限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不是无偿长期占有使用经营。一审判决没查明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性和期限性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把上诉人从政府手中购买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也是有期限的,该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的非常明白。到期应当继续签订合同,若不签订合同,上诉人随时可以解除双方的临时合同。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无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期限性,作出错误判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有偿使用,且应当是先缴纳经营权使用费后再使用。被上诉人在2007年11月X号到期后,没有缴纳下一年度的经营权使用费,上诉人在2008年2月28日在平顶山日报发布公告收回被上诉人周某某豫DT-0102出租汽车牌照经营权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是上诉人拒绝收取。被上诉人还存在违法私自转让经营权问题。上诉人公告收回该牌照经营权符合政府文件精神,也是合法的。4、一审判决恢复周某某对豫DT—0102牌号的使用权,无法执行。上诉人按照政府文件精神公告收回该牌号使用权后,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已经批准把该牌号的使用权又转让给他人使用,由平顶山市公用事业局直接与他人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现在判决让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无能为力,无权恢复。综上,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1、豫DT-X号出租车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周某某,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该车所有权归周某某所有,车牌号和汽车是一体的。2、使用费已缴纳到2007年11月份,后来的费用上诉人华达公司拒收,而不是周某某不缴纳。3、豫DT-X号出租车已经法院裁定限制处分权,协助执行通知已送达给上诉人华达公司,其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车转让给他人是错误的。华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同意周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捷达牌豫DT-X号出租车由被上诉人周某某、邓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在上诉人华达公司经营,周某某与华达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转让协议中没有对迟缴、缓缴或不缴各项约定费用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参照《河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应在合同和协议规定时间内,及时、足额缴纳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增值费,逾期不缴纳者按应缴纳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收回经营权。”豫DT-X号出租车的规费由金××交纳至2007年11月份,华达公司公告收回该车的经营权公告称,周某某不服从管理,长期拒不交纳各项费税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但其未通知周某某按规定缴纳滞纳金,直接公告收回经营权的行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上诉人华达公司认为其与周某某之间是临时合同,随时可以解除双方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县人民法院向华达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非经本院允许,不得为豫DT-X号车办理转让手续。上诉人华达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收回豫DT-0102出租车的经营权,违反了生效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本院对其该行为不应支持,故上诉人华达公司要求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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