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徐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邵云侠(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铁路局前亭车站电厂专用线K0+375M处停留的一辆货物列车上,打开车门,窃得煤炭7775公斤,价值人民币5395元。被告人尹某某在转移赃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全部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证明:证人范某某证言;另案被告人邵云侠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称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尹某某以往供述及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并能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一次缴纳。)
审判员杨成
书记员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