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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察院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家富,系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上午9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与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后因手术失败造成原告巨大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经中华医学会河南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经诉讼被告赔偿原告x.04元。现原告进行二次修补手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9915.72元。2010年3月8日,原告以二次手术治疗难度大为由,增加二次手术费7589.38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被告不应承担其他的再次治疗费用;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应当含原发疾病的手术医疗费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根据(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二次治疗费用标准计算错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1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农合医疗证1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以上X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病花去的费用;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时花费的交通费1200元;4、住院病例和第三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二次治疗,医疗费应有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异议的理由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是原件,不是合法的票据,对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没有病例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看啥病;对证据3的异议的理由为该证据不真实,都是一个出租公司的车票,也没有这么多的费用,只能报销住院和出院的一次;对证据4只有病例,出院和入院证明是复印件,证明没有说明病人入、出院病况。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失败的手术,其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决的,根据《条例》第50条的规定,院方不承担原发疾病的费用,只承担事故造成的费用,不承担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费;判决书证明原告放弃医疗费用;根据鉴定结果,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反映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花去医疗费9519元,国家补偿4298元,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提出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不是原件,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能和新农合医疗证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病例和诊断证明,不能证明看啥病;本院认为,原告身患其病,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患有其他病症,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客观,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正当,其交通费用以400元计算为宜;对证据4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2份判决书均为生效判决,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6日,原告以“外阴三度裂伤”至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于2008年7月7日出院,2008年7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复诊,见阴道粘膜层裂开,阴道与直肠相通。后经中华医学会河南商丘分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将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需进行二次修补手术于2009年11月17日至2009年11月24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97.30元。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6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569.08元。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8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950.2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为:误工费740元(住院37天,农民最近三年的日平均收入为20元)、护理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住院37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4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花费医疗费9519元,在新农合获取国家补偿429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实施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的伤经商丘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本院应参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原告从新农合报销获取国家补偿4298元,应从被告的赔偿中扣除,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31.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一0年四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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