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照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X镇宇宙加油站路段超车时,与对面过来徐xx驾驶的豫x号哈飞牌轿车相撞,造成徐xx的轿车被撞失控后,与骑自行车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xx系胸部严重损失死亡;被害人徐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证人王x、李x、李xx证言,被害人徐xx陈述,内乡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章操作超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