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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营前。

法定代表人洪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已人,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路水岸假日X号楼X层。

代表人洪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储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安南泰)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已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新南泰88”轮所有人为厦门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南泰)。2006年10月7日,原告就“新南泰88”轮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编号为x的《沿海、内河船舶定期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船舶名称“新南泰88”轮;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定期一切险,保险价值4,900万元,基本保费174,700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原告附加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700万元,保费105,000元。另外,原告还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四分之一碰撞、触碰附加险等附加险。

2007年7月9日,“新南泰88”轮在运输途中因货舱进水,导致舱内集装箱受到海水浸泡,箱内货物受损。货主李国全就上述货损于2007年12月27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厦门南泰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连带赔偿其货损549,743.90元及利息。武汉海事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武海法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厦门南泰作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连带赔偿李国全的货物损失549,743.90元及利息。厦门南泰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对案涉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有保险利益;2、案涉事故是否属于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一份由原告和厦门南泰出具的《共同说明》,以此说明其为“新南泰88”轮的经营管某人,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原审认为,首先,“新南泰88”轮所有人为厦门南泰,原告虽称其为船舶经营人,但在船舶证书上并无相应的登记,原告仅以厦门南泰在《共同说明》中的陈述作为认定原告为实际经营人的证明缺乏依据。其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承运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09)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并非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承担承运人责任。该生效判决认定厦门南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生效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无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

鉴于原告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不予审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7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南安南泰不服,上诉称,运输工具投保主体并不局限于投保人,更是针对投保的运送工具,只要是“新南泰88”轮所进行肇事,不管某谁的名义投保,保险人都不能摆脱承运人责任险,更何况厦门南泰和南安南泰已签署了共同说明,阐明承运人责任利益的归属,原审判决不仅违背保险法精神,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实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答辩称,首先,“新南泰88”船舶证书上并未对于上诉人系该轮经营人进行任何登记,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该轮实际经营人。虽然上诉人就“新南泰88”轮向被上诉人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责任险并约定为被保险人,但上诉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同时,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也未向第三者作任何赔偿,所以,被上诉人亦不得向上诉人支付任何保险金,避免未负赔偿义务的上诉人从中获利。其次,本案所涉货损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厦门南泰为“新南泰88”船舶缴纳的部分保险款的单据,以此证明被保险人名称上有出入保险人是知道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厦门南泰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安南泰既不是“新南泰88”船舶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经营人。虽然上诉人就“新南泰88”轮向被上诉人投保水路货物运输承运责任险并约定为被保险人,但上诉人对于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根据(2009)鄂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并非案涉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不承担承运人责任。该生效判决认定厦门南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负任何赔偿义务或支付任何赔款,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厦门南泰为“新南泰88”船舶缴纳的部分保险款的单据,尚不足以证明厦门南泰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假使能够证明厦门南泰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297元,由上诉人南安南泰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承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审判员薛琦

审判员林泽新

二0一0年三月日

书记员陈小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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