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62岁。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某乙,该村村长。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三村X组。
代表人:刘某丙,该村X组长。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营庄村民委员会)、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第三村X组(以下简称营庄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营庄村民委员会、营庄村X组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营庄村X组组长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3年1月1日,刘某甲与营庄村X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刘某甲承包营庄村X组X.5亩地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从1993年元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该合同经营庄村民委员会监证确认。2006年10月,营庄村民委员会为了发展经济经营庄村X组和刘某甲同意,将刘某甲承包的土地租赁给一企业,由企业缴纳相应的租金,该租金10%留给营庄村X组,剩余3402元支付给刘某甲。2009年11月营庄村X组无故解除与刘某甲的承包协议,将应支付给刘某甲的3402元租金私自扣下,不予支付。刘某甲认为,将承包的果园地租赁出去是经营庄村民委员会和营庄村X组同意的,营庄村X组从中受益,且果园承包合同并未到期,营庄村X组恶意解除承包合同私自扣下刘某甲的租金,侵犯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依法判令营庄村民委员会和营庄村X组履行承包合同,返还刘某甲租赁费用3402元;本案诉讼费由营庄村民委员会和营庄村X组承担。
被告第三村X组辩称,刘某甲起诉称土地租金10%留给营庄村X组,营庄村X组从中获取利益不是事实,实际上10%的租金是留到营庄村民委员会而不是营庄村X组,营庄村X组并未得钱,并未获得任何利益。另外,刘某甲称营庄村X组无故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不是事实,实际上解除土地承包协议是经过营庄村X组村民大会大多数人同意,才解除的。至于2009年的租金3402元,因为2008年已经给过,所以经营庄村X组研究,就不再重复给了,因为租金是先给后租。2009年10月经营庄村X组村民大会同意将以前与村民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全部解除,重新分配土地,当时刘某甲也到会,而且签名同意,故以后租金不再给了。对刘某甲起诉书中起诉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营庄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营庄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全部解除,由营庄村X组于2009年10月重新分配土地是否经刘某甲和村X村民同意
原告刘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甲与营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刘某甲承包营庄X.5亩荒地用于种植果树,期限是从1993年1月1日到2013年1月1日。
2、营庄村民委员会和原营庄村X组长刘某瑞与第三人李治中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某甲承包的2.5亩土地租赁给李治中进行经营,李治中按每年每亩1800元给村里交租金。
3、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刘某甲2009年的租金被营庄村X组扣下3402元。
4、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从2006年至2008年一直按每年3402元领取租金。同时证明刘某甲从1993年到2013年按照前十年每亩25元,后十年每亩50元的标准向营庄村民委员会交租金。
5、证人刘某瑞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承包土地被占,营庄村X组同意每年每亩土地给付刘某甲1800元,一直到承包期满。以后土地归营庄村X组所有。
经质证,营庄村X组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每亩每年1800元是和合同吻合的,但是村里扣除10%。
6、2010年4月5日村委会出具证据一份。证明原任的营庄村X组组长刘某瑞以及村民委员刘某五同意刘某甲租金支付到承包合同期满为至。
经质证,被告营庄村X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租金支付到承包合同期满为至,应该由村民委员会开会通过,不应该由某个人决定。
被告营庄村X组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0年4月7日证人刘某丙、张春红、刘某召、刘某娃、刘某成、孙建权、刘某伦、刘某生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营庄村X组将以前与村民签的土地承包协议全部解除,重新统一分配土地,2009年10月分地,以前租出地的所有租金不再返回承包人,除10%留在营庄村X组,由营庄村X组统一分配,上述决定是2009年4月19日经营庄村X组村民大会研究通过。
2、2004年4月19日营庄村X组同意动地签名记录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3、原营庄村X组村X组长刘某瑞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刘某甲承包果园地当时每亩租金1800元,10%归营庄村民委员会外,其余90%归承包人。后经前任组长与刘某甲口头协商只要承包土地不调整,承包人继续享用,土地调整后,租金归集体所有。
经质证,刘某甲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营庄村X组提供的证据是几个人出具的,其不能证明这几个是该村X组的代表,另外该证据属书面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属于无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上面写的是同意动地者,同意的主要是动口粮地,并不是承包地,刘某甲所承包的果园地和村民们承包的口粮地性质不一样。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刘某瑞本人所写。另外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属于无效证据。
被告营庄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刘某甲系洛玻集团退休职工,其妻子周淑敏和女儿刘某艳均系营庄村X组村民。1993年1月1日,刘某甲与营庄村X组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营庄村X组向刘某甲提供2.55亩76株,承包树种果类;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1至3年不上交租金,4至10年每年上交租金63.75元,10年以后每年上交租金127.50元。营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监证机关在该合同加盖公章。2006年10月10日,营庄村民委员会为了发展经济,经营庄村X组和刘某甲同意,将其村内包括刘某甲承包的果园地2.1亩(其余0.4亩已因其它原因被占用)在内的26.35亩的土地租赁给李治中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十年,每年每亩租金为1800元,先付款后使用,每年10月10日交清当年租金。同时,营庄村民委员会、营庄村X组、刘某甲三方口头约定,刘某甲按果树承包合同向营庄村X组交纳承包金,李治中按土地承包协议中所占刘某甲的土地亩数向刘某甲交纳租金,刘某甲2.1亩土地所得租金10%留给营庄村村民委员会,剩余3402元,由营庄村村民委员会自2006年起至2013年承包期满,每年11月份将应支付给刘某甲的3402元租金拨到营庄村X组的账户,由该组支付给刘某甲。三方约定后,自2006年开始至2008年止,每年营庄村村民委员会均按约定将租金3402元通过营庄村X组转给刘某甲。2009年10月营庄村村民委员会将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租金3402元拨到营庄村X组的账户上,刘某甲领取时,营庄村X组称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于2009年4月19日经刘某甲同意和营庄村X组全体村民大会表决解除,所有承包营庄村X组的土地,包括果园地、征地款在内全部收回后重新分配,以后不再给给刘某甲支付租金。刘某甲认为,营庄村X组恶意解除承包合同私自扣下刘某甲的租金,侵犯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4月19日,营庄村X组召开村民大会,让全体村民对是否同意将村里承包出去的土地收回营庄村X组后重新分配承包土地进行表决,如果同意就在“同意动地者”几个字后面签名,刘某甲代表其家人在上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后营庄村X组将该组承包地和口粮地全部收回调整,所得租金由营庄村X组统一分配。2009年营庄村X村民每人分得5000元、800元和200元各一次。原告刘某甲的家人也领取以上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营庄村X组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和被告营庄村民委员会与李治中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村民自治条例,村X组的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2009年4月经营庄村X组多数村民同意,将营庄村X组村民的承包地和口粮地全部收回统一调整出租,所得租金与原已租出的土地所的租金均由营庄村X组统一分配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2009年4月刘某甲本人并代表其家人在营庄村X组村民大会上签字同意动地和刘某甲家人每人领取了经调整后同意分配的租金,据此依法可以认定刘某甲在实际上已认可了营庄村X组的土地重新分配的事实。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营庄村X组之间上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营庄村民委员会、营庄村X组履行承包土地合同偿付2009年租金340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