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14时许,在安林公路安阳县X乡X路段,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晋x挂晋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卓××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随后又撞到常××驾驶的豫x重型普通货车上,致卓××及乘车人倪××、吕××受伤,卓××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严重。肇事后冯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卓××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倪××系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面部和肢体皮肤损伤评定为轻伤。经鉴定豫x车车损总值为x元。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卓瑞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到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死者卓××家属及被害人倪××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吕××经多方寻找,仍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不能认定其肇事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吕××、常××、郭××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红亮申请一份、证明两份、投案证明、现场勘察图、事故照片、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伤情鉴定及车损鉴定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代理审判员徐辉

代理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初蓓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