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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7月1日被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3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孙克胜、孙克良(二人已判刑)预谋后,开着孙克胜的机动三轮车窜到开封县X镇蓝天墙体砖厂,由魏某某负责看车,孙克胜、孙克良将砖厂电机六台抬到车上盗走,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魏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6022.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克胜、孙克良的供述,失主陈述,证人张X、赵XX证言,对被盗电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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