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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远县天使I网吧与宁远县文化局行政处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永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天使I网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文化局。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政务服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邓某,女,该局局长。

上诉人宁远县天使I网吧因文化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的(201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远县天使I网吧的负责人欧阳昌德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喜春与被上诉人宁远县文化局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蒋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O年9月23日,原告宁远县天使I网吧内接纳2名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宁远县文化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了此情况,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同时执法人员现场获取了数码照片。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天使I连锁网吧休闲城因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被罚款6000元人民币。宁远县天使I网吧与天使I连锁网吧休闲城系同一网吧。

原审认为,宁远县天使I网吧应当合法经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两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执法人员郑卡猛未依法获得执法资格,属无证执法。经查,执法人员郑卡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颁发的湘临(略)号行政执法证。原告此说显然难以立足。原告诉称被告处罚错误,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维持宁远县文化局对宁远县天使I网吧作出的湘(永)宁文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远县天使I网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有独立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与天使I连锁网吧休闲城系不同网吧。2、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是否具有执法资格也未提供证据。3、检查当日2名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并非上网,是找其家属送其回家。被上诉人处罚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宁远县文化局答辩称:1、天使I连锁网吧休闲城与上诉人系同一网吧,有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2、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出示了执法证,有现场检查记录为证。3、未成年人只要进入网吧即属违法经营行为。上诉人违法经营行为客观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湘网文M06—0005《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湘(永)宁文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呈报表及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送达回证、郑卡猛的文化行政执法证、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宁远县文化局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权对违法的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宁远县天使I网吧两次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上网的事实客观存在,宁远县文化局依法对其作出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上诉提出“与天使I连锁网吧休闲城系不同网吧”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执法资格存疑”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的现场检查笔录记载了出示执法证的情况,而上诉人未提供反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提出“未成年人进入网吧没有上网,并未违法”的理由,因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即不能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不论其上网与否。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天使I网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继军

审判员何时槐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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