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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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又名周某收。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解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赵兴武,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诉被告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台装载机,常年从事沙土装载工程。2007年9月被告在黄某滩开办一个沙场,双方协商被告租赁在沙场干活,原告负责司机工资,被告每月支付8000元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自9月20日起原告的装载机开始在被告的沙场日夜值班。到10月20日支满一个月台班后,原告索要租赁费,被告称手头紧,最后让人给了1000元。被告一直拖着,一直干满三个月,被告没有再支付费用。原告告知被告再不给钱,就准备卖沙了。2007年12月25日,原告准备卖沙时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报警说原告偷沙,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某经济纠纷,让双方到法院解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开办过沙场,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装载机。被告报案是因为发现其地里的沙被偷才报的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证明一份。2、出示原告做的拉沙记录,证明在沙厂拉沙时,被告不在场时让原告记录谁拉沙多少车。3、证人刘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沙厂装沙,沙厂是建立的地,证人是包建立的地养鱼,原告在沙厂装沙工作到期了,建立说让我给原告1000元钱。4、证人于X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妻子听说被告租赁装载机就介绍原、被告认识,租金是多少不知道,干的天数不少。5、证人权XX出庭作证,其在吉利区X村解某的石料厂里做机修工作,两个厂相距一公里远,其去解某石料厂路过时总是能看到原告的装载机在被告的沙厂装沙,原、被告其都认识,原告的车是黄某的,后面的排气管是自己焊的和别人的不一样,型号是50的。

被告质某某,证据1,被告报案、派出所出警是事实,但是派出所的证明上写周某收干活和干活三个月,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等情况不是事实。证据2原告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关系,证据三、四、五三个证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关系,证言不是事实,而且前后矛盾。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告拉沙记录本中的崔红卫,崔红卫证明2007年在被告的沙场拉沙往北陈小区送沙,是济涧的周某收在装沙,共拉有几十车,听周某收说每月租赁费8000元。本院调查洛阳虹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证明2007至2008年该公司承租的ZL50型装载机费用为每天480元,出租方负责司机、机械故障及附属用油,主油由承租方负担。

根据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在黄某滩开办沙场,2007年9月,双方协商被告租赁原告装载机在沙场干活,原告负责司机工资。干满三个月,被告支付1000元租赁费用。因被告未给付剩余租赁费,2007年12月25日,原告准备卖被告沙时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报警称原告偷沙,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某解某某租用周某收的装载机干活约三个月,解某某未给付租赁费,周某收等人开车到解某某的沙场拉一车沙要走,被解某某等人拦住。为此因租金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关于被告是否租赁原告装载机的问题,原告的拉沙记录、洛阳市公安局吉利派出所出警证明及证人刘江、于战成、权抗战及崔红卫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租金价格问题,市场上租金价格在每天480元左右,原告主张按每月8000元计算,同时崔红卫的证言也印证原告主张,故原告装载机的租金为每月8000元,本院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应当支付租金,其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元,剩余x元租赁费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收租赁费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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