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地税局稽查分局工作期间,检查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公司等单位缴税情况时,多次收受被查单位现金共计3.3万元,为被稽查单位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安阳市地税局稽查分局科员的便利条件,在检查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公司等单位缴税情况时,多次收受被查单位现金共计3.3万元,并为被稽查单位谋取利益。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在有人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映,被告人张某某在税务稽查中存在收受被检查钱物的嫌疑时,将被告人张某某通知到该局。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讲清了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并如实讲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10年,其在安阳市地税局稽查局工作期间,在检查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安阳市工学院四单位缴税情况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这些单位钱物,合计x元钱,并为被查单位谋取了利益。
2、证人丛x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约张某某出去吃饭,饭后其送给张某某5000元丹尼斯代金券。检查快结束时,在其公司张某某等人进行检查时,其给了张某某x元现金。
3、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2010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等人来其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记得是其送给张某某4000元现金。
4、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09年大约10月份,张某某等人来华安保险公司检查缴税情况,其送给张某某5000元现金。
5、证人王x堂的证言,证实2007年大约5月份,张某某等人来安阳工学院检查缴税情况,为让张某某照顾,其送给张某某价值9000元的超市购物券。
6、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组织机构代码、安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张某某2006-2010年检查情况及检查安阳工学院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7、安阳工学院、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票据,证实其公司曾送给被告人张某某钱物。
8、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有人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反映,被告人张某某在税务稽查中存在收受房地产开发商钱物的嫌疑时,将被告人张某某通知到该局。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讲清了收受他人钱物的事实,并如实讲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9、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出。
10、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