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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田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72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0岁。

被告:田某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田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甲、高某某和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育有四男一女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立业。随着年龄的增大,原告近年来疾病缠身不断生病住院,医疗费用开支增大。原告的四个子女能履行赡养义务,唯独三儿子田某乙多年来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经村委多次调解田某乙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奈依法起诉被告承当相应赡养份额。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的赡养费4800元及原告今后赡养费每月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四次医疗费3879.66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费378元、营养费378元、器具费2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5530.66元。(当庭增加30元,共计5560.66元,被告同意增加。)

被告辩称:一、从2010年7月起,依照本人的实际赡养能力和我母亲的消费水平,本人每月支付我母亲50元赡养费。二、我母亲要求本人承担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的赡养费4800元,没有道理,应予驳回。三、我母亲的四次医疗费用,按低保、合作医疗报销后的有效票据,由法院认定,我同意承担全部费用的五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生育子女五人,均已成年,被告系原告的三儿子。原告年事已高,因疾病卧病在床不能自理。现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的赡养费4800元及原告今后赡养费每月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四次医疗费3879.66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费378元、营养费378元、器具费2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5560.66元。被告仅同意从2010年7月起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50元,并对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同意按低保、合作医疗报销后的有效票据,承担全部费用的五分之一。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查证,原告医疗费用的历次支出共合计x.32元,原告因生病所需的气垫床、尿垫等器具费用合计支出1153.2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被告对自己的法定义务必须予以履行。关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的金额,本院从原告的目前健康状况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较为合理,且原告有子女五人,每人每月承担150元,原告每个月的生活费达750元,该金额可满足原告生活及卧病在床加强营养的需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50元从原告立案之日2010年5月28日开始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诉求第二项,本院仅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和医疗辅助器具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无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凭票据实认定为x.32元,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为3879.6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1153.2元,被告承担五分之一为230.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乙从2010年5月28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生活费150元。

二、被告田某乙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879.67元、医疗辅助器具费用230.64元,合计4110.31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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