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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任某诉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小杜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召,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反诉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薛海洲、陈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任某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小杜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任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裁定准许撤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反诉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陆某某与反诉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7月23日,陆、任某人以任某名义与被告签订《用地协议》。双方约定:“陆、任某用被告村东空闲地六亩开办市场,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2.5万元,以后按约定递增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陆、任某投入人、物力进行经营,后原、被告约定租金不再递增,陆、任某正常经营投资100余万元。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协定终止原协议,又以原告陆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新《用地协议》。双方约定:“由陆、任某人继续租用土地,租金不变,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等内容”。之后,陆、任某人又进行招商经营。200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城中村改造通知》。2007年4月6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要求于2007年5月10日前将市场清理完毕交于被告。原、被告因市场事宜,协商未果,引起纷争。综上,《用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保护。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且不履行经济补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投资得不到回报和预期利益遭受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市场投资款100万元和经济损失268.8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一、《用地协议》,证明1997年7月23日原告以任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用地协议,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用地协议》,证明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协议,继续经营市场等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双方约定为无效协议,仅系办理营业执照使用该协议根本没有履行。】

三、2007年1月18日被告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文件两份。【无异议。】

四、2007年4月26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限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前清理市场,统一拆迁。【无异议。】

五、原告市场平面图一份及市场现状录像光盘。【无异议。】

六、被告收取原告市场商户的费用发票,证明被告违约并收取原告商户费用。【无异议,但该费用已从原告欠被告租金中扣减。】

七、原告市场收取商户费用情况及收益损失计算表一份。【有异议,该计算表单方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存在损失,我方不认可。】

八、《租赁协议》17份,证明原告经营市场出租摊位收取租金的情况。

九、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2007]郑惠证经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投资建设的市场现状。【有异议,该公证书程序违法,应由两名公证员进行而该公证却为一名。该公证书附的笔录应以法院勘验所作的笔录为准,不认可。】

十、离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任某于2002年12月30日已离婚,任某在2006年4月《用地协议》上书写“合同无效”的行为对原告无约束力。

十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市场已由原告经营,与任某无关联。【对证据十、十一有异议,认为1、上述两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在以往的一、二审诉讼中原告与任某均未否认夫妻关系,二人是否离婚不影响共同租赁人的关系。】

十二、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郑州市X村东自行车、电动车市场内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x.27元。【有异议,该《意见书》仅是土地附属物价值的反映,不能确定为原告损失,该建筑已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与被告无关联。】

被告小杜庄村委会辩称并反诉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只有一份《用地协议》,原告提供的2006年4月1日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系由于政府进行城中村改造,符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原告的违约行为即不足额支付租金也符合解除条件,原告经营的市场内建筑物属违章建筑,政府要求限期拆除,不应受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某与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在实际履行中,多次违约至2007年4月拖欠被告租金64.12万元,请求判令支付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反诉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及惠济区政府文件8份,证明政府实施城中村改造的政策是导致《用地协议》解除的根本原因,以及涉及本案的简易房屋等建筑物系违章建筑,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该城中村改造属于商业开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006年4月1日,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证明该协议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仅供办理营业执照使用,属无效协议,任某、陆某某,2006年4月1日。”原告提供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任某认为系其书写无异议,原告陆某某认为任某非该协议主体,对其添加关于“无效”的内容既不知情,也未授权并拒绝追认,该协议有效应履行。】

第三组证据:1、1997年《用地协议》一份;2、2000年10月25日委托书;3、2004年6月30日欠条一份;4、2004年7月9日还款计划;5、2004年9月16日补充协议;6、2004年11月12日担保书(含齐世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1997年签订协议后就一直违约,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与其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任某欠被告租金64.12万元的事实。【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反诉被告任某针对被告反诉请求辩称,我方实欠被告租金x元而非x元。被告反诉是2007年7月28日提起,其中35万已超出时效,应从拖欠租金x元中扣减,实欠x元。2006年4月1日的《用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经营行为的延续,系有效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反诉被告任某未提供抗辩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陆某某与任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3日,反诉被告任某与被告小杜庄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双方约定:“任某租用被告村东空闲土地六亩经营市场,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x元,以后按约定递增,经营中,被告帮助办理市场经营手续;因国家政策变化,市场停办,合同终止,双方互不赔偿;每年底付清全年租金,双方不得以任某理由单方违约,否则将按未尽时间总租金的两倍赔偿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原告陆某某、反诉被告任某。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任某自1997年9月至2007年4月共计欠被告租金x元,除支付租金x元外,仍欠x元未给付被告。上述合同在履行期间即2006年4月1日,由任某执笔以原告陆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新的《用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六亩即上述1997年7月30日《用地协议》中的土地,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每亩每年租金2.5万元,每季度付款一次等内容。”该合同未对1997年7月30日,任某与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是否终止或继续履行进行约定,原告陆某某也未按该协议履行每季度支付租金的义务。2006年4月1日的《用地协议》共两份,原告陆某某持一份,被告持一份。该两份协议的内容除被告持有的由任某执笔书写的协议中注明“此协议一式两份仅供办理营业执照用,属无效协议,任某、陆某某,2006年4月1日”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原告陆某某持有的协议中原告的签名也系由任某以原告的名义代签。2007年4月26日,被告为响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中村改造规定》的通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前将其经营市场内所有商户及物品清理完毕交于被告,统一拆迁。2007年7月23日,郑州市惠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告小杜庄村委会下达违章建筑即原告经营的市场立即拆除的执法文书。不久后,被告将该土地的附属物拆除。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投资建设的市场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土建、安装工程造价x.2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本院认为,1997年7月23日,反诉被告与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任某长期拖欠被告租金未足额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系违约。2006年4月1日,由任某执笔以原告陆某某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用地协议》是上述1997年7月23日签订的《用地协议》履行期间重新签订的,该新《用地协议》未对旧《用地协议》是否继续履行或终止进行约定,原告陆某某亦未按新协议约定的每季度支付租金履行义务。另外,原告陆某某持有的新《用地协议》系任某代签,应视为委托已成就。被告持有的新《用地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仅供办理营业执照用,属无效协议”等内容,且该新《用地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即对合同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预期利益x元和市场投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解除的原因,非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且双方签订的新用地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该预期利益x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旧的用地协议未实际履行完毕(差一个月左右),被告应以收取原告租金数额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投资款100万元的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形,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具体的计算方法应以鉴定数额的一半给付。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陆某某、反诉被告任某支付合同履行期间拖欠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陆某某投资建设的市场建筑物、构筑物款项x.1元及预期利益2100元(自2007年7月23日至合同约定终止之日的一个月租金);

二、原告陆某某、反诉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x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反诉费5106元共计x元,原告陆某某、反诉被告任某负担x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王某学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穆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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