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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赵某乙、赵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河南省通许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袁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赵某甲,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河南省通许县人。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系赵某乙之父。

被告赵某丁,75岁,系赵某乙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9月21日,原告在自家门口玩,被告赵某丁及其孙子被告赵某乙路过时,将原告带至被告家中,因被告赵某丁疏于对赵某乙的管理,被告赵某乙在同原告袁某玩耍过程中用竹棍将袁某左眼扎伤。原告袁某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原告伤情已构成终身伤残,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距原告方实际经济损失相差甚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x.66元,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650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让被告赵某乙扎伤,不是事实,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当天我把孙子赵某乙接回家,就进屋干活了,后来突然听到有小孩哭喊声,出来看才知道袁某的眼被扎伤了,就把袁某送到村卫生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乙在赵某乙住所嬉闹玩耍过程中,原告袁某左眼被木棍刺伤,当日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眼角膜穿透伤,经清创、缝合于2008年9月27日好转出院,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08年10月7日转入北京市仁和医院,2008年10月14日办理住院手续,2008年10月27日好转出院。2008年12月22日,再次入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4日出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16元,交通费1148元,住宿费500元,其中被告赵某乙的监护人垫付x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袁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袁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袁某预缴鉴定费用6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项。原告袁某属于七级伤残,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922.78元的标准(4806.95×40%=1922.78)计算二十年,共计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袁某住院治疗27日,以上二项分别为270元、270元。根据广东省东莞大朗莞盛针织厂证明,袁某父母袁某雷、李某某在该厂工作期间,2007年月平均收入分别为2000元、1700元。袁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67(2000÷30≈67)元的标准计算,共180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东莞大朗莞盛针织厂证明及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乙嬉闹玩耍中受伤,作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及控制能务的未成年人,双方对损害后果均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应由双方按公平原则分担相应损失,根据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各承担50%。本案虽无证据证明袁某受伤系被告赵某乙直接造成,但综合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袁某损害系在赵某乙家与赵某乙玩耍过程中所致,被告方关于袁某损害与自己无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某主张医疗费x.66元,其中x.1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主张交通费1923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全部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结合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148元。原告袁某年龄幼小,构成七级伤残,并且左眼受损,丧失正常视觉功能,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丁并非被告赵某乙监护人,原告袁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的监护人赵某丙赔偿原告袁某残疾赔偿金x.8元、医疗费x.58元、护理费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交通费574元、住宿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8元,已先行给付x元,下余x.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袁某对被告赵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1056元,被告赵某乙承担1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审判员朱向永

审判员厉东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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