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井(景)秀,女,1933年6月出生。
原告毛某甲,男,1971年5月出生。系原告井某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井某(系原告毛某甲之母),基本情况同原告井某。
被告毛某乙,男,1964年10月出生。系原告井某之长子。
被告董某,女,1964年4月出生。系被告毛某乙之妻。
原告井某、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董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乙、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毛某甲诉称,1998年大动地时,二原告与毛某乙(系原告井某之丈夫)的责任田分在一起,加上土质补偿3人总计承包责任田4.7亩。2008年,毛某乙去世后,原、被告及其亲属等人经景风明(系原告井某之弟)协商,将原告承包的4.7亩责任田分包给被告夫妇及毛某乙红(系原告井某次子)耕种,被告夫妇及毛某乙红各分包耕种2.35亩,并约定被告及毛某乙红每年分别给付原告小麦400斤、现金24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小麦及现金的义务,后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并归还原告2.35亩;支付所欠小麦1600斤及现金960元。
被告毛某乙、董某辩称,耕种原告的责任田2.35亩属实,但原告陈述被告没有给付其粮食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麦1600斤及现金960元缺乏依据。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甲兄弟3人,按年幼依次为毛某乙、毛某乙红、毛某甲,现均已成家。原告毛某甲与其父毛某乙、母亲井某在一起生活,在本村组承包的责任田亦分在一起。1998年,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的土地进行重新发包时,原告毛某甲与父母在本组总计承包责任田4.7亩,该责任田位于扶台村村东侧,地块南北方向,东邻晋云责任田、西邻登科责任田。因原告毛某甲常年在外打工,其父母年龄较大,故原告3人的责任田经协商,由毛某乙、毛某乙红二人进行耕种,东西一分为二,每人2.35亩,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小麦700斤。2008年,毛某乙去世后,经原告毛某甲、被告毛某乙之舅景风明协商,原告的责任田仍由毛某乙和毛某乙红继续进行耕种,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小麦400斤、现金240元。2011年,原告毛某甲、井某要求被告给付自2008年起其应支付的小麦及现金,被告拒绝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朱里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前,二被告给付原告小麦400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井某明、毛某乙的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本应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处理家庭事务,以维护和睦、幸福的社会家庭关系。原告对其依法承包的责任田有进行耕种收益及流转的权利,以实现土地利益。原、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即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相应的租金,即每年400斤小麦、现金240元。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小麦及现金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小麦:400斤/年×4年-400斤=1200斤,现金:240元/年×4年=960元。被告自2008年起未履行其给付原告相应租金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以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欠小麦1600斤、现金960元无事实依据,但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毛某甲的责任田,被告该项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其耕种原告的责任田2.35亩。
二、被告毛某乙、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小麦1200斤、现金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毛某乙、董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