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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杞县人。

被告XXX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金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株洲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XXX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肖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X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XX撤回对被告王XX、XXX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肖XX道路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元,由原告张XX承担。

审判员陈小兵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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