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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某乙与被执行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原住(略),现住址不详。

申请执行人王某乙与被执行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林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某乙借款x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查控人XXX、处置人XXX共同执行,由审判员XX、XXX、XXX对本案进行评议。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2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财产申报、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林某不在住所地居住,去向不明;本院经向中国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乐市支行等七家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某存款;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某的建房用地档案材料。2011年8月5日,本院分别致函提请福州市公安局、长乐市公安局宣布被执行人林某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作废并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林某出境办证手续。申请执行人王某乙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上述事实由申请执行人笔录、长乐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调查函以及金融机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某不在住所地居住,去向不明。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1)长执行字第X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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