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77年2月出生。
被告范×,女,1978年8月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三个女儿。因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初,被告在三女出生不足5个月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萍、李某杰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美由被告抚养。
被告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范×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萍,2002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平,X年X月X日生育三女李某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被告未生育男孩而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春节过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本院对原、被告之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其与被告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范×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李某提出与被告范×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范×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任秋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