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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0日,原告为其实际所有豫x货车在被告清丰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2007年2月1日因该车挂靠在南乐县华原棉织厂又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南乐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等多险种。2007年5月28日7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星驾驶该车行驶至太原市河西农贸市场与步行的第三人李某则发生碰撞,发生致案外第三人李某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案外人李某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25元,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去被告处进行理赔,被告推诿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x元。

二被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之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或承诺的赔偿数额,保险人有权重新审核,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非医疗保险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车投保人为南乐县华源棉织厂,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x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豫x号车在被告清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

证据二、x)商业险代抄单、2010年6月9日南乐县华原棉织厂证明及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豫x货车挂靠在南乐县华原棉织厂名下,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南乐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南乐县华原棉织厂已将该车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王某某。

证明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货车行车证、王某星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案外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支付完毕。具备行车资格,

证明四、施救费单据一支,证明出事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50元。

证明五、案外人李某则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证明案外人受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赔偿项目。

二被告代理人对证据二中挂靠合同及南乐县华原棉织厂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三中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调解,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有权重新审核;对证据五有赔偿清单有异议,认为误工、护费、伙食补助、营养费标准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豫x号挂靠合同证明及南乐县华原棉织厂证明,客观、公正,形成一条完整证据链,可以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赔偿清单,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审核,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行。

根据原、被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豫x货车挂靠在南乐县华原棉织厂名下,原告为该车实际车主。2006年7月19日原告以本人名义在被告清丰支公司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零时至2007年6月19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7年1月30日原告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被告南乐支公司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x),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机动车损失险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日时零时至2008年1月31日24时止。

2007年5月28日7时20分,原告司机王某星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河西农贸市场水果区内时碰挂步行的李某则,发生致李某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作出并公交(事)(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李某则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625元。诉讼中,南乐县华源棉织厂出具证明,证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南乐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主张权利,该公司不再主张权利。

案外人李某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太原市祁县X村人。李某则受伤后,入院山西中医学院第二中医院,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腔积血、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x.2元。

2009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日平资为45.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本人名义和以挂靠公司名义在二被告处为其实际所有的豫x车投有保险,原告实际支付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后,原告向案外第三人支付了赔偿金且在诉讼中南乐县华源棉织厂明确表示其放弃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由原告王某某行使,故原告有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发生事故后,双方虽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对协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外第三人损失为:医疗费x.2元、误工费1511.4元(45.8元×33天)、护理费1511.4元(45.8元×33天)、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根据案外第三人受伤住院天数、就诊就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x元,因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医疗费6520元(医疗费用5000元+990元+330元+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三者险赔偿,即x元(x.2元-5000元+1511.4元+1511.4元),因原告赔付案外第三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故被告南乐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原告x元。综上,对原告请求赔偿三者损失元予以支持。因豫x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故对原告请求给付车辆施救费625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6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x元+6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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