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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戒毒,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毒瘾发作,无钱购买毒品,遂预谋盗窃电动车。2011年5月13日20时许,陈某到南宁市X村X号一楼门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剪断被害人卢XX放在此处的黑色轻骑牌电动自行车(车驾号:x(略))后轮的大锁,再用螺丝批将车的电门锁强行扭开,后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2011年6月3日,陈某骑着盗窃得来的电动自行车路经南宁市X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62元,且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卢XX的陈某、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笔录及照片、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纪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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