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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51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某承担。

原告韩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物凭据三张,证明原告韩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武某辩称:1.原告韩某所述不实,依法应驳回其离婚诉请。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12日订婚,经过一年的交往,双方均有好感,于2010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活尚可,并无大的矛盾。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如果原告韩某坚持离婚,被告武某要求原告韩某酌情返还婚前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武某2010年1月6日(农历)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26日(农历)举行婚礼,2010年1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二人感情发生裂痕。2011年2月3日(农历)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武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进行了长时间的接触,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所致,尚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原告韩某要求离婚,但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对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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