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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12月28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11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7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朋友李某的陕x号轻型自卸货车(南骏牌农用车)准备往关帝小学建筑工地拉沙,当车由东向西行至G108周城线x+550M处(双庙村路段),在左打方向并采取制动避让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冯××驾驶的电动车时,其车辆右侧与电动车及冯××左侧擦碰致冯××受伤倒地,经洋县医院抢救无效冯××死亡。经鉴定:死者冯××系左后外力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冯××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质证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王某乙证言,冯××死亡报告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受害人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麟趾

人民陪审员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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