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X号。
被告侯XX(曾用名侯XX),男,侗族,住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
被告覃X,男,壮族,住南宁市X路X号。
原告黄XX诉被告侯XX、覃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覃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侯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为60天,由第二被告覃X在借条上签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期限到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金。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及银行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到还清本金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侯XX、覃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XX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借期60天。担保人覃X,如款项收不回来本人共同追回欠款”。因被告侯XX至今尚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上所请,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XX、覃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黄XX与被告侯XX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黄XX要求被告侯XX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为60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债权人可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付的时间自应从2008年11月8日借款期满之日起以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覃X对被告侯XX的借款进行担保,但没有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连带保证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覃X对侯XX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偿还原告黄XX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
二、被告侯XX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贰拾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覃X对被告侯XX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侯XX、覃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款汇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萍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韦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