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0年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0年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0年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某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秦某某,系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0年1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吕某某、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吕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苏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在巩义市X镇X村所租的民房内,伙同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二人非法制造、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假酒。其中,由被告人吕某某从郑州买来“金尖庄”等低档白酒,又从李XX(另案处理)处购进“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的空酒瓶和全套假冒包装材料,由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驾驶面包车送到巩义,由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二人采用灌装方式,并加盖伪造的“检验章”、“合格章”等印章,做成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假酒,再由被告人吕某某销往兰州一姓杜XX(另案处理)和西安一姓霍XX(另案处理)牟取暴利。案发时,公安人员在制假窝点现场查扣“十五年贵州茅台”假酒6瓶(53%V/V,x)、“贵州茅台”假酒26瓶(53%VOL,x)、“剑南春”假酒39瓶(52%VOL,x)、透明盒“五粮液”假酒42瓶(52%VOL,x)、瓷瓶“1618五粮液”假酒6瓶(52%VOL,x)。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吕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吕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持异议,但其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假冒的“十五年贵州茅台”酒估价偏高;被告人吕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应属从犯;且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在巩义市X镇X村所租的民房内,伙同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二人非法制造、销售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假酒。其间,由被告人吕某某从郑州买来“金尖庄”等低档白酒,又从李XX(另案处理)处购进“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的空酒瓶和全套假冒包装材料,由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两次驾驶面包车送到巩义,由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二人采用灌装方式,并加盖伪造的“检验章”、“合格章”等印章,做成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酒,再由被告人吕某某售给兰州一杜姓男子(另案处理)和西安一霍姓男子(另案处理),从中牟取暴利。案发时,公安人员在制假窝点现场查扣“十五年贵州茅台”假酒6瓶(53%V/V,x)、“贵州茅台”假酒26瓶(53%VOL,x)、“剑南春”假酒39瓶(52%VOL,x)、透明盒“五粮液”假酒42瓶(52%VOL,x)、瓷瓶“1618五粮液”假酒6瓶(52%VOL,x)。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现场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的价格为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吕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康XX、康XX、何XX、谭XX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有关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有关酒厂价格证明及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假冒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生产、储存假酒,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针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经过详细的市场调查,依法客观、公正地确定了假冒“十五年贵州茅台”酒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并由此作出了价格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被告人吕某某制造、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系犯罪既遂,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某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也不能确保其不再危害社会,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又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甲所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7天,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已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某乙所判处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7天,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已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106天,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