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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8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药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运输公司。

上诉人孙某因与某药业公司、某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主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0月1日,张某驾驶某药业公司所有的辽x号货车由北向南弯道行驶至沈阳市X村南侧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辽x号轻型货车的孙某相撞,致某药业公司车辆受损。本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次要责任。某药业公司车辆受损后产生拖车费人民币1350元,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定损为人民币x元,某药业公司在本事故发生后支出鉴某人民币3320元。另查明,辽x号轻型货车所有人系孙某,该车原系王某泉所有,王某泉于2008年8月10日与孙某签订协议,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孙某,该车行驶证车主系某运输公司,但孙某在庭审中自认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未交纳任何费用。该车未办理任何保险。

上述事实,有庭审时的陈述笔录,某药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责任事故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拖车费收据、车辆修理费收据、鉴某收据,孙某向法庭提供的卖车协议、某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08)沈铁西民三初字第X号、(2008)沈中民(3)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孙某驾驶的车辆没有相应保险,故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无责赔偿某药业公司的相应损失,不足部分孙某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已从2008年8月交由孙某使用,原车主及原挂靠公司未参与其运营并收益,被告孙某亦未与某运输公司建立新的挂靠关系,故某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药业公司因此次事故支出的拖车费、鉴某、车辆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x元、鉴某人民币3320元、拖车费人民币1350元,以上费用的30%,共计人民币x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此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强制保险内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车辆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定损为x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要求上诉人赔偿x元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增加赔偿数额,保险公司无权对没有理赔关系的车辆进行定损,其提供的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造假,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修理的合法票据及维修明细。鉴某3320元是被上诉人不服交通部门对事故的主次责任的认定,要求的车辆鉴某,最后交通部门还是维持了原来的主次责任认定,此鉴某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药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采信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日,张某驾驶某药业公司所有的辽x号货车由北向南弯道行驶至沈阳市X村南侧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辽x号轻型货车的孙某相撞,致某药业公司车辆受损。孙某作为肇事车辆辽x号机动车车主,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应当承担按照交强险规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问题。某药业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损为人民币x元,孙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鉴某的问题。鉴某3320元系某药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孙某主张此项费用系某药业公司原因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孙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将该项费用列入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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