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28日至10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鲤城街道先后两次共贩卖1克冰毒给余某某等人。
2、2011年10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鲤城街道南
门市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现场缴获6.5克冰毒、一粒0.07
克麻古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其中毒品已被莆田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缴,毒资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福建省泉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仙游县公安局关于没收杨某贩卖毒品案毒资的决定、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尿液现场检测报告、莆田市公安局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向他人贩卖,共计7.5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有抢夺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大部分毒品、毒资已被当场查获,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三百五十七某、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春明
代理审判员刘培玲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