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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的世界家具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床的世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新竹县竹北市泰和里中华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春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正奇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床的世界家具有限公司(简称床的世界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5年3月28日,床的世界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床的世界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9年2月18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09年3月11日,床的世界公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2009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床的世界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床的世界公司的企业字号虽有“床的世界”名称,但在“床的世界”一词直接表示了所报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的情况下,床的世界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使得“床的世界”获得新的含义。床的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使用的证据,大陆消费者不会将商标中“床的世界”一词与床的世界公司企业名称联系在一起,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床的世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为:1、申请商标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的标志,而且具备显著特征。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3、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获得注册和使用的事实,可以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床的世界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床的世界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2009年2月18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用在所报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内容和特点,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3月11日,床的世界公司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

1、2006、2007年广告费支出发票复印件;

2、电视广告片;

3、网某、报纸、杂志广告资料;

4、床的世界公司网某首页资料;

5、床的世界公司在台湾门市部照片;

6、台湾家具商业同业公会2007年年鉴摘录;

7、2005年-2008年间的《广告代理合约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床的世界公司长期使用已经获得显著性,应当予以注册。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所报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内容和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获得注册和使用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床的世界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申请商标是否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2、申请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床的世界公司申请使用的服务上,直接表示了申请的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相关消费者无法将该标志的服务来源与申请服务的类型、内容和特点进行区分,即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床的世界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注册的地域性原则,床的世界公司现申请在大陆地区注册商标,应当提交申请商标在大陆地区使用的证据。但是,床的世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申请商标在台湾地区使用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经过在大陆地区的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并且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故床的世界公司关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床的世界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床的世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床的世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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