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岱,男,生于1977年9月9日。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0年4月4日,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78年12月2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扈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淼,唐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商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告胡某某的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号中型厢式货某,从内乡县拉价值x元的鲜鸡蛋返回泌阳途中至312国道与唐河县X路口交叉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豫×××××××号三轮汽车某撞,导致原告货某、车某等损失,原告司机×××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等共计4290元已由原告支付给张山礼,随后被告扈某某等将原告所有的豫×××××××号货某财产保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自己的货某拉鲜蛋而租用他人汽车某货某造成扩大损失。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4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2)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司机张山礼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议,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予受理;(3)原告司机×××医疗费收据、诊断证、出院证、卫生所证明等,以证明×××的伤情、用药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事故档案,证实此事故责任划分与事实相反;(5)公证书、货某运单、×××签名的票据,以证实事故当天原告车某货某价值x元;原告车某每月营运15次左右,车某扣押后,原告要租用他人车某拉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6)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以证实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某4020元;(7)损失清单,以证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计款x.50;(8)驻马店汽车某输公司及公证书,以证实豫×××××××号货某系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驻马店汽车某输总公司;(9)李某乙、扈某某起诉状、民事裁定书,以证实此事故的另两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10)住宿费、公证费、车某等票据,以证实原告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应按规定处理,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李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扈某某辩称,本人是该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请求。
被告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李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商水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3时30分,原告胡某某雇佣驾驶员×××驾驶豫×××××××号中型箱式货某在行进途中与被告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驾驶的豫×××号三轮汽车某唐河县城312国道与新春路交叉口处相撞后,豫×××××××号三轮汽车某与停放在路边被告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某撞,致原告司机×××、被告扈某某受伤,原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某和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某坏。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09)39缓ń峦适瞎ㄈ槎希ㄈ憾粒痢痢荨患刀ǔ还娼凡诼笨虢啡诼翱辞N低w望,让右方道路来车某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某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扈某某驾驶机动车某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某的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原告雇佣司机×××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于2009年7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32.22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某某坏后,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认定: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某车某总值为4020元。原告胡某某所有的豫×××××××中型箱式货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车某装有价值x元的鲜鸡蛋。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某被告商水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x元。
事故发生后,扈某某、李某乙已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扈某某的医疗费x.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2550元、营养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合计x.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直接赔偿给扈某某x.35元。作出(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赔偿李某乙车某损失x元的60%,计款7806元。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李某乙2000元,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李某乙5806元;二、扈某某赔偿给李某乙车某损失x元的20%,计款2602元。现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某与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号三轮车某道路上相撞后,豫×××××××号三轮汽车某与被告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某撞,致原告雇佣司机×××受伤、原告所有的豫×××××××号中型箱式货某某坏及运载货某损失。×××驾驶豫×××××××号中型箱式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驾驶豫×××××××号三轮汽车某事故的次要责任,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当事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号三轮汽车某被告商水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商水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数额为:原告垫付其雇佣司机×××的医疗费2632.22元,原告所有的豫×××××××号汽车某某4020元,车某所运货某损失价值x元,以上合计x.22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甲是李某乙的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632.22元、下余车某损失2020元、货某损失x元,合计x.22元的20%,计款6921.0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三、被告扈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x.22元的20%,计款6921.04元;
四、上述赔偿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请求被告李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3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540元,被告扈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唐念存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