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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某大酒楼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凯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顺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璩国华,上海市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君福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伟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国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海顺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同君福大酒楼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依法追加上海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同君福大酒楼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4月15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丈夫蒋一虎去易初莲花超市购物,途径曹安路同君福门前的广场时,原告被一捆绑在下水井盖上的钢丝绊倒,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与丈夫即寻求当地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帮助,并拨打110报警,随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普陀区利群医院、普陀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嗣后经调查查明,致原告绊倒的下水井盖所在广场系两被告共同管理的,原告认为两被告依法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但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被告上海海顺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产证红线外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范围,原告摔倒损伤的后果由其自己负担。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

被告上海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产证红线外不属于被告管辖的范围,原告摔倒损伤的后果由其自己负担。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海顺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振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出于人道主义分别自愿于2010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万元、2万元;

二、原、被告双方就此案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369.93元,减半收取1684.97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3084.97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秦征

审判员诸建英

代理审判员陶伟春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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