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4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和代理审判员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某雄、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与李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李某开始合伙贩某毒品给李某龙等周边吸毒人员。
2010年2月23日下午6时许,刘某、李某为贩某毒品,从永兴县X镇租乘邝华勇的出租车到郴州市与同案人黄美林(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刘某联系上黄美林后,当晚,刘某、李某在郴州万豪大酒店附近花7000元从黄美林手中购得冰毒21.6克。2月24日上午11时23分许,李某因吸毒出现幻觉而报警,公安民警将其带到马田派出所盘问时,当场从李某身上缴获毒品共计19.7066克(经鉴定,其中冰毒14.9728克,麻古40粒及粉末1包,重4.7338克),李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某从郴州购买冰毒21.6克用于贩某的犯罪事实,并交代出刘某的藏身之处。随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邝××和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郴公(禁)刑字(2010)第X号毒品入库收据、被告人刘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到案情况说明、报警记录、被告人刘某之父刘某平及其兄刘某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合伙购买冰毒用于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李某合伙贩某毒品数月,以贩某吸,其毒资混合,共买共卖,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接受盘问并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时,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李某主动交代同案人刘某的藏匿处所,使公安机关得以成功抓获刘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应公诉意见。鉴于被告人刘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刘某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李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三、没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19.7066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