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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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星销售诉商评委,第三人金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星销售,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圣克莱门特太阳门广场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杰弗里•L•凡•胡斯尔,公司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金某某。

原告四星销售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金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四星销售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索科鞋业于2002年10月10日对金某某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索科鞋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进而使索科鞋业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索科鞋业的图形商标虽然于1999年12月28日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但该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在索科鞋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完成了对其图形的创作并且金某某曾接触过或者可能接触到该作品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索科鞋业关于金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用复制、模仿手段抄袭索科鞋业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的观点,鉴于索科鞋业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四星销售不服第x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四星销售就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异议理由进行评审,其作出的第x号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四星销售就被异议商标“x”及图形部分享有的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以及就“x”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金某某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视为其默认了四星销售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理由。综上,请求判令撤销第x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在第x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2002)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

2、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3、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

4、索科鞋业在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

原告四星销售及第三人金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性质、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四星销售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9年6月17日,金某某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x号“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滑板鞋;运动衫;牛仔服等商品。商标局此后进行了初审公告。

四星销售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2年10月10日,四星销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另查,1999年12月28日,索科鞋业向美国版权局就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此后,四星销售于2001年12月7日合并其全资子公司索科鞋业,承担其全部债务和责任。

另查,四星销售没有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公司曾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号的证据。

另查,四星销售没有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书、(2002)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四星销售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四星销售没有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其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评审并作出第x号裁定书,程序合法。其次,四星销售对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进行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其也未提交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号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后,第三人金某某未就原异议人索科鞋业提出的异议理由进行答辩,不能视为其默认了原异议人索科鞋业提出的异议理由和主张。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四星销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四星销售、第三人金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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