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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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44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刘立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5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某兼诉讼代理人李某丙,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甲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阳海盛和代理审判员罗利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丙凤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立标,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某兼诉讼代理人李某丙、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纠集李某丙、李某庚、李某丙、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8人租李某丙的面包车到油市X路段顺德煤坪,将曹某甲强行带至复和乡X村,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以曹某甲曾扣其6吨硖子为由,向曹某甲索赔4万元,并对其进行捆绑、殴打,曹某甲被逼从李某丙全家借得5000元现金交给李某乙,李某乙等人又将曹某甲押上车转移至复和乡铅锌一矿逼曹某甲继续找钱,直至2009年1月12日凌晨,得知曹某甲家人报警,才让李某丙将曹某甲放走。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社军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其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898元、误某3144.60元(36天×87.35元/天)、护某3144.60元(36天×87.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天×8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4910元/年×20年×10%),合计x.20元。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他没有喊人也没有打人,只是收其本分的钱,他没有犯罪,不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某提出的辩护某见是:李某乙的犯罪事出有因,原告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告人原先没有对同案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人的伤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责任平分。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纠集李某丙、李某庚、李某丙(均已判刑)及李某丁(在逃)等8人租李某丙的面包车到油市X路段顺德煤坪,将曹某甲强行带至复和乡X村,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以曹某甲曾扣其6吨硖子为由,向曹某甲索赔4万元,并对其进行捆绑、殴打,曹某甲被逼从李某丙全家借得5000元现金交给李某乙,李某丙金廷等人又将曹某甲押上车转移至复和乡铅锌一矿逼曹某甲继续找钱,直至2009年1月12日凌晨,得知曹某甲家人报警,才让李某丙将曹某甲放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退给被害人曹某甲赃款5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曹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月12日至1月20日在永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616元;根据医嘱到上级医院继续检查治疗,曹某甲于2009年1月21日、23日到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花医疗费1762.50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左股骨外踝骨折;4、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Ⅱ度)及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曹某己损伤现状属拾级伤残等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农、林某、渔业职工年收入为x元,省内伙食补助费为12元/人•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他卖煤到曹某己顺德煤坪,讲好价格668元钱一吨,选出多少渣子就扣多少渣子,选了半吨时,曹某甲讲渣子太多,要扣他15吨渣子,他不肯,他就讲好的,最后结账,扣了他8吨渣子和扣了每吨煤20元钱,一共扣了他5500元钱。隔了二、三天的晚上,李某丁在他家坐,他就把曹某甲扣他8吨渣子是事讲了,李某丁讲那有这个事,并答应帮他喊人去收账,他同意了。后他儿子李某丙和李某丁喊了李某庚、李某丙、雷利平,李某丙开车。然后坐车到顺德煤坪,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丙拖起曹某甲就上了微型车,车子就开起往马田方向走,从马田到高泉塘工区X村后面水库边上一块桔子山的一间房里,曹某甲答应借钱还他,后到李某丙全那里借了5000元给他,李某戊讲:“你还少他10吨煤的钱。”后又带曹某甲借钱,在新一矿,曹某甲家人来了,他们又带曹某甲铅锌矿,他接到油市派出所的电话,他就要李某丙把曹某甲了。他给参与的人每人发了200元钱工资,他要李某丙给的。是谁绑曹某己双手他没看到。

(2)同案人李某庚的供述证明:去年一月份的时候他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丙等8人将曹某甲从雷塘路段的顺德煤坪强行带至复和乡X村,并逼迫曹某甲拿钱。曹某甲到李某丙全借了5000元钱给了他们,是李某丙叫他一起去找德德要钱的。李某丁打了顺德几拳,去的时候李某乙对他们讲,如果顺德愿意拿钱就算了,如果不愿意就将其捉到村里来。后来他们捉起顺德到了新一煤矿主井。

(3)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庚、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由李某丙开面包车把曹某甲从他的煤坪的房子里抓出来,把曹某甲抓到李某丙的车上,押到复和新一煤矿副井要顺德拿钱,没接到钱,又要顺德打电话给家里,曹某甲到李某丙全借了5000元钱,给了他们。李某丁动手打了曹某甲,他们付了300元车费给李某丙。

(3)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11日晚10时左右,李某丙(李某乙的儿子)打电话给他要他开车搭他们去马田玩,当经过雷塘口时李某乙就说去抓曹某甲。他把车开到顺德煤坪,他们一群人共6、7人都下了车,大概3、4分钟,就看到他们一群人他只认识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庚押着曹某甲出来,并且把他押上了车。而后,李某乙就让他开车回李某丙村,他又开车搭他们回李某丙村,他们一群人就押着曹某甲下了车,去了李某丙村后面池塘边的小屋。他下车烤火,这时他就听到李某乙、李某戊在和曹某甲说话,大概意思是要曹某甲赔4万元钱。他又开车搭他们来到李某丙全家门口,李某乙就说只弄到5000元,还不够。李某乙又要他把他们送到“新一副井”。李某乙要他把车开到了铅锌一矿附近,几分钟后,李某乙又叫他把车开到了铅锌一矿附近的山顶,他们临走时,李某乙要他把曹某甲放到铅锌一矿,曹某甲下车后,他问他家里电话,得知号码后,他立即打电话告诉他的家人,曹某甲在铅锌一矿。

(4)被害人曹某己陈述证明:昨晚(2009年1月11日),有人说要买煤,等他把门打开,李某乙和五个陌生人就冲进房间里,李某乙说了一句“带走”,这几个年轻人就把他架上了停在房间外的一辆微型车。然后,他们用件衣服蒙住他的头,对他实行殴打,并威胁他不要出声。这一行人又将他带到李某丙村后以池塘边的小房子里,用绳子把他的手绑住,随后又对他实施殴打。而后,李某乙就对他说要他赔钱。他们一行人就架起他去找人借钱。他把5000元现金交给李某乙,李某乙说还差,还要他去借。不久,他表兄及侄子也赶到了,李某乙一行人见此就拉着他走,他在挣扎中手也被他们用刀刺伤了。在下楼时,他也被他们拉到在地上摔伤了脚。后来,他被他们丢在了山中。在李某丙村后池塘旁的小房子里,打他的是那群年轻人。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昨晚10点钟左右,有人来敲顺德煤矿的门,然后那些人就敲曹某己门,说要卖煤。对方就要曹某甲把门打开,结果一打开门,对方就把曹某甲抓起来了。等他出来看时,有一辆面包车从煤坪开出去了,往雷塘口方向走的。后来他们在新副一井找到曹某甲了,对方就说:你们还报警啊。又把曹某甲打了一顿拖走了。后来他们打电话来说他们交四万块钱就放人。他们就联系了派出所。一个月前曹某甲送他的煤坪一车煤,发现夹子太多,后双方说好减6吨煤即3000元钱。

(6)证人廖××的证言证明:昨晚,那些人到隔壁敲他舅舅曹某己门,听那人说是送煤的,曹某甲听后就去开门,他听到开门后立即就听到曹某甲大声喊叫,他打开门冲出去,发现他舅舅已经不见了,这时他发现一辆微型车往鲁塘坳方向走了,后他们追到新井矿区,他和三舅到矿上去看下,刚走到矿部办公室的楼梯上时不见了,他看到一辆微型车从他们煤坪开出去。后来他们去找,在新井附听见上面很吵,随即他俩上去看到六七个人把他舅舅曹某甲从一个房子里拖出来,被他们打伤了。听到他们要打电话报警,李某乙冲下来打了他一个耳光。随即那些人讲把曹某甲拖走,曹某甲使劲抱着楼梯扶手,有个人拿了把刀出来用刀背打曹某己手。这些人走后,打电话来说要他们那四万块钱给他们放人。他们就打电话联系油市派出所。

(7)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1日晚上10点半左右,他听到曹某甲强讲曹某甲被人抓走了,他们来到新一副井,看见有几个年轻人押着曹某甲在煤矿办公室前,听到他们要打电话报警,冲下来打了廖建华耳光。随即那些人讲把曹某甲拖走,曹某甲使劲抱着楼梯扶手,被一个人拿刀刺了手几下。曹某甲被拖上车带走后,有人打电话来说要他们拿四万块钱,他们就放人。他们就打电话联系油市派出所。之后,曹某甲拿别人的手机打电话告诉他们在铅锌一矿,他们赶到后,就将曹某甲送到马田医院治疗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1日晚上,有一群人到煤坪把她老公绑走了,他们打电话给她,说要4万元钱就放了她老公曹某甲。当他们到新一副井找到她老公之后,他们已经押着他老公借了5000元钱,她老公被他们打伤住院花了4000多元钱。

(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1日21时许,曹某甲被他村里的李某乙绑架(当时曹某甲被捆绑了两层)至他家门前,说要他借给他四万元钱,他当时只有五千元在手,就借给了他,他拿钱后随手就给了李某乙。与李某乙同来的还有一个年青人,大概30岁,身高x。

(10)借条及收条证明:曹某甲案发当晚借李某丙全5000元;曹某甲领取李某丙庭退赃5000元。

(11)永兴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永兴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

同案犯李某丙、李某丙、李某庚等人在李某乙的纠集下,抢劫曹某甲5000元的事实,及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6月12日下午,李某乙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曹某己损伤现状属拾级伤残等级。

(15)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曹某甲受伤情况及治疗所花费用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纠集他人,以拘押、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现金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乙辩称他没有喊人也没有打人,只是收其本分的钱,他没有犯罪,不应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某提出李某乙的犯罪事出有因,原告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告人原先没有对同案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人的伤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责任平分的辩护某见。经审查,同案人李某丙、李某庚、李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陈述,以及被告人李某乙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为索讨所谓的煤款,在告知李某丁、李某丙的同时,同意由李某丁、李某丙喊人叫车,纠集多人,在李某乙带领指挥下,对被害人曹某甲实施拘押、殴打,当场取得由曹某甲向他人所借的现金5000元等行为。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的作用,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虽然其没有直接殴打被害人,但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这是一种共同的侵权行为,被害人所受伤害与被告人组织、指挥的犯罪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被害人以前没有对其他同案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现对被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法律允许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某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某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不好,虽然已退赃款,但不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害人曹某甲对被告人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赔偿相关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核实: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己经济损失为x.0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为5378.50元、误某为346.76元(x元÷12月÷30天×8天)、护某为346.76元(x元÷12月÷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元(8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为9820元(4910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人曹某甲提出标准过高及不合理的有关费用,不予支持;因营养费及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二、由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0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甲平

审判员阳海盛

代理审判员罗利桃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丙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某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某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某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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