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聋哑人,曾用名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9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苗某甲之父。
被告人时某平(聋哑人,曾用名时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时某平之父。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时某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及其辩护人苗某乙、被告人时某平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苗某甲、时某平预谋后,到新郑市区的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崔某皮包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C7手机伺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33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时某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甲、时某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甲是聋哑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时某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甲是聋哑人,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苗某甲、时某平预谋后,到新郑市区的1路公交车上,将被害人崔某皮包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C7手机伺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3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时某平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苗某甲从郑州来找他玩,二人商量盗窃东西平分,他们坐上1路公交车,他看到一女的手机很漂亮,就趁这个女的不注意,将这个女的包拉开,把手机盗走了,苗某甲一边望风,一边打掩护。第某天,他将手机卖给他哥时××,买了1000元,给了苗某甲100元。
2、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时某平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崔某陈述,2011年10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她和老公潘××在金帝商场坐1路公交车到西亚斯,在车上有一个男的撞了她一下,后来她感觉包动了一下,也没有在意,下车时某现他的手机不见了就报案了。
4、证人潘××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崔某陈述基本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时××证实,2011年10月19日左右的一天,他弟弟时某平到理发店找他,并且还带了一个朋友,也是聋哑人,他弟弟说朋友的一个手机不要了,他接过手机给了弟弟1000元钱。
6、价格鉴定证实,被盗诺基亚C7型手机价值2133元。
7、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某甲于2007年9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山东省烟台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时某平于2009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8、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甲于200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时某平于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另有查明的证据
1、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甲系聋哑人。
2、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苗某甲系语言残疾人。
3、新郑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时某平系聋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时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苗某甲、时某平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苗某甲、时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苗某甲、时某平犯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时某平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盗窃的数额,应当判处拘役以下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平构成累犯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英